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幸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旨 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 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2,744元,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每月繳7,500元, 分176期,年利率百分之5。協商當時聲請人以直銷工作收入 每月尚有26,970元,按期清償債務尚有餘力生活,至98年起 因直銷工作收入生變,聲請人主觀上確有還款之最大誠意, 仍四處周轉按期繳納協商款項,奈何長期收支失衡,就業狀
況斷斷續續無法持續,收入狀況每況愈下而轉向從事美容行 業,在學習美容技能期間,持續以低價變賣直銷貨品以周轉 生活費用,當所有物品變賣一空且借貸無門後,產生對於原 協議之履行顯有重大因難之情事,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聲請人 ,至99年4月終至無力續繳款項,與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展延 ,惟變更還款未獲銀行答應,只好於99年6月走向毀諾一途 ,聲請人自97年8月10日至99年4月10日止共計繳納17期,總 金額127,500元,為此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一)本件聲請人於97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而依聲請人 聲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2頁), 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則扣除其個人必要之 生活費用,而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分176期、期付金額7,500 元、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並於99年6 月毀諾等情,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5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主 張其毀諾之原因乃因直銷之業積每況愈下,於不得已之情況 之下只得轉行從事美容等工作等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 請人於97年迄今任職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 其於97年1月、97年4月、97年8月、97年10月、98年2月、98 年5月、98年6月、98年10月、98年12月、99年3月、99年9月 、100年3月、100年4月之薪水分別為3,137元、749元、552 元、294元、191元、718元、510元、1,189元、1,549元、31 9 元、319元、319元、319元,是以聲請人於97年8月向中國 信託聲請協商時乃至99年6 月毀諾時,其薪資收入並無明顯 之變化,聲請人雖以其毀諾係因學習新生財技能,仍無固定 客源而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為抗辯,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情事屬實。復依 前置協商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 自陳其於97年3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5,000元,扣除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 元,尚有剩餘得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7, 500元之協商費用,是以,聲請人僅泛指工作收入不穩定, 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而未能證明上開事由是否屬實及 該事由與毀諾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則難認其於「協商成 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還款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 不能之情事存在,故其本件之聲請,即非有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 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 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自陳其 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扣除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後, 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每月7, 50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現年齡約50歲,其屆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得工作15餘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 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 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如認原協商協議之金額、 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而無任意選擇毀諾 之理。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又無同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 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得依照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 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 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七、至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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