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致雯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㈠債務人劉致雯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寶紘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致雯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審酌債務人 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 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 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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