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家暄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392元,曾於99年9月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因聲請人平均 月薪約為21,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無 法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8,82 7元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國泰世華銀行 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通知協商不 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 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 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 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 所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載明 聲請人於99年9月協商當時任職於家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17,280元。是以聲請人一個月平均收入17,2 8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尚餘6,488元(1 7,280元-10,792元=6,488元),已不足以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議每月清償8,827元之協商條件方案,可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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