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3號
PCDV,100,消債更,113,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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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宋正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 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納25601 元, 而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離婚,因前夫同意給付聲請人贍養費 100 萬元,輔以聲請人工作收入,原應足以履行前開協商方 案。惟前夫遲未給付贍養費且於97年12月間因腦中風致未能 給付,又增加扶養二名子女(因離婚協議書約定原應由前夫 扶養,因前夫腦中風致無能力扶養,改由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原即需扶養母親,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 費用支出後,聲請人已無餘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請求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分別有 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即95年4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 6%,每月10日以2560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債權銀行之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聯邦銀行提出聲 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時,切結月入約22000元,此有收入 證明切結書一件可稽,再依聲請人於聲請時自承月入 25000 元,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可稽。又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 98年5月起至100年2月間,月入250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聲請人於100 年3月份之收入為29000



元,4 月份之收入為28500元,同年5月、6月收入分別為300 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4 件為證。再者,聲請人於 95年4月間與前夫離婚,就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為82年生、86年生),協議由前夫負擔2 名子女之 扶養,前夫並同意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00 萬元,但前夫遲未 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00 萬元,則依聲請人月入之狀況,扣除 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無從支付協商每月清償額25601 元 ;且前夫嗣於97年12月間腦中風致無能力給付贍養費,因而 無法扶養2名子女,又將2名子女之扶養改由聲請人負擔,且 其長女復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子女學費繳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 憑,更顯聲請人無從支付協商每月清償額25601 元至明。而 依聲請人自承每月約需支出房租7500元、伙食費3500元、車 資分別為1800元、通訊費600 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長女 扶養費3500元,及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準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3900 元(計算式各為 :7500+3500+1800+600+3000+3500+4000=23900 ),則依聲 請人自承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及聲請人之長子每月領 有中低收入戶補助1400元,固有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稽以觀,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平均支出約2390 0元後,顯見聲請人並無能力按月清償上開協商還款25601元 至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原預計可得前夫給付之贍養費100 萬元,肇因 於前夫中風致無能力依約支付,復致聲請人需增加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支出之故,致未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已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 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 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 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 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 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 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請慎提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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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