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陳美纓原名陳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建暉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下稱建暉補習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2 名幼 子需與伊上班時同行,經與老闆協調而少領薪資,故年所得 僅以20萬元申報。另於民國97年5 月7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症狀如下:心悸、胸悶、腹瀉、發抖、頭痛 、頻尿、發燒),每天服藥至今尚在治療中,患病第1 年身 體不適之症狀尚不明顯,但至98年間遭逢金融海嘯,許多學 生因家長經濟狀況不佳,暫停補習,故伊承受龐大的續班壓 力,廣泛性焦慮症無形中愈見明顯,雖不至完全無法工作, 惟根本無法長時間專心做事,98年7 月間伊在家休養一段時 日,復於98年11月10日,經身體健康檢查,罹患慢性B 型肝 炎,醫囑多休息、勿過度疲勞。今因前置協商每月須清償協 商款項15, 000 元,又同時須照顧2 位幼子,伊不得已只好 仍於建暉補習班任職,惟於99年間,建暉補習班頂讓他人, 老闆不希望伊2 名幼子於上班時同行,故伊於99年底離職, 期間則利用時間於大豐安親班幫忙班務與上課,於100 年開 始即以家教為收入來源。另就家庭收支狀況說明如下:⑴98 年度:年收入20萬元,假日兼職家教每月10,000元(7 月除 外),每月支出家庭開銷15,000元、清償協商款項15,000元 ;⑵99年度:年收入324,435 元(含大豐安親班124,435 元 ),每月支出家庭開銷18,600元~20,600元,清償協商款項 15,000元;⑶100 年度:每月平均家教收入20,000元,支出 共計20,600元(包含:健保費600 元、個人雜支1,000 元、 家庭生活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伙食費 15,000元、交通費500 元等),已入不敷出,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其目的係在
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得以利 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且此一程序之進行,係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 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再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 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是故,凡於本條例施行 後,經債務人基於自主意思,斟酌自身之清償能力,而與債 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者,該前置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既係出於契約當事人之自主意思而定,為當事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 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拘束,不得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前置協商方 案,而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此觀本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明。故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可知, 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本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 予以履行,僅得於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協商履行之清償 期間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前 置協商方案發生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能另行聲請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貫徹本條例採取前置協 商程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嗣後其基本條件並未因情事變 更而有所改變,自非屬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係不符合聲請之 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 97年8 月7 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9 月10日起, 每月還款15,000元,共分85期,利率0 %,依各債權金融比 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3745號裁定予以認可 在案,惟抗告人僅履約至100 年3 月即毀諾未再繳款(其中 尚有98年7 月一期未履行),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日盛銀行100 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 7 頁、第8 頁、第56頁以下)在卷可證,堪可認定。是本件 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㈡、次查,抗告人於97年5 月間參與前置協商時於收入切結書上 填載:「任職於建暉補習班,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其
97年3 月、4 月、5 月薪資則分別為29,000元、31,000元、 30,000元,平均為30,000元【計算式:(29,000+31,000+ 30,000)÷3 =30,000】,此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建暉 補習班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且依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知(見原審卷第84頁),抗告人該年度於建暉補習 班年所得雖為200,000 元,然抗告人於97年度另有2 筆格老 子創意坊之營利所得(總金額為230 元)、1 筆麒祐科技有 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金額為70元)、6 筆格老子創意坊之營 利所得(總金額為190 元)及1 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964 元),亦即經換算 後其平均月收入僅為16,788元【計算式:201,454 元÷12= 1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抗告人前後主張,差異 甚鉅,其並未誠實申報所得。況抗告人既於協商當時表明係 從事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為30,000元,然其申報所得卻較 低,如上所述,顯見其另有從事非正職之職業且未經合法申 報所得之其他收入來源,故難認抗告人所稱其當時收入僅有 2 萬元云云足以採信。再者,縱認抗告人所陳當時每月收入 僅2 萬元乙情為真,惟此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 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竟仍於協商時故意虛偽陳報其工作 收入為每月3 萬元,藉此使最大債權銀行據以提出每月償還 15,000元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可見抗告人顯係以違背誠 信原則、故意虛報薪資收入之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從 而,縱使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 己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任由其事後翻異前詞,以此為由而聲 請更生。
㈢、又查,抗告人於聲請時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 其每月須負擔「家庭支出(含什支、伙食、醫療費)及每月 為2 名子女各支出6,000 元扶養費(共計27,000元)」,後 改稱每月除為長子及次子各支付6,000 元扶養費外,尚須支 付「眷保健保費600 元、個人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2, 500 元、伙食費15,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上班所 需交通費500 元(合計32,600元)」,於抗告時又稱其100 年度之每月平均支出約計20,600元云云,惟就上開各項支出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金額及項目均不相同,金額差距 甚大,況若抗告人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苟僅2 萬元,而支出 卻如上情,則殊難想像其繳納協商款項後尚能負擔上開支出 費用長達30餘期,綜上,抗告人是否據實陳報及說明其必要 之支出狀況,自屬可疑,難以盡信。另查,原審前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應提出聲請狀所述之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不可歸
責事由之『證明文件』(如因個人工作不穩、需照顧2 名未 成年子女、收入不敷繳納協商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協商 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 」等資料,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僅提出土城劉內科診所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證明其有廣泛性焦慮症、慢性B 型 肝炎之疾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因罹病而影響 其工作能力之情事。復參酌抗告人協商成立後猶能依約履行 近3 年,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還款能力 並無明顯變動,原協商條件係抗告人所能負擔,此外,抗告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 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尚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即有不 符,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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