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9號
PCDV,100,抗,139,201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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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郭木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明政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洪美英共同為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與相對人母 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與相對人無涉,另因第三人陳洪 美英對抗告人負有債務,乃約定由陳洪美英代償抗告人與相 對人母親間之債務,並由其簽發本件本票,又為使第三人陳 洪美英易於對其丈夫說明原委,乃要求抗告人於本件本票上 簽名,抗告人為使相關債務能圓滿解決,遂於其上簽名,嗣 第三人陳洪美英已清償該筆債務,相對人自不得再執本件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所請即有違誤,爰依 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主 張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第三人洪美英已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務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



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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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