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抗告人之母 陳月霞亦為東方公司董事於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因東方公 司現任負責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傷害等犯嫌,現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抗告人之董事職位亦於100年2 月15日遭到解任,雖東方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 然就股東質疑部分均無交代,且股東間已不合並提出民刑訴 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清算東方公司及選派 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對其公司之前股東陳月 霞,申報遺產稅金額為新臺幣113,535,969元,因資產並未剩 餘許多,將多繳遺產稅,且股東以多涉訟,不管解散,分割 亦合併,均應清算後才有基準,且100年6月29日之股東會, 除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內,並未提出庫存表等細目,故依法向 本院聲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 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 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開始特別清算以利作業。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東方 公司並未解散,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揆諸 上開規定,尚非屬應行清算之情形。本件抗告人遽以股東糾 紛為由,聲請清算東方公司及選派其清算人,於法無據。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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