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11號
PCDV,100,建,11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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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暉
被   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得由最高法院 指定管轄法院者,以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為 限,觀諸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選定仲裁人事件,商務仲 裁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如何定其管轄法院,則與首揭 法條規定得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要件即有不合。商務 仲裁條例第35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選 定仲裁人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查聲請人與STI公司所訂契約第1章第2節第22條約定 :仲裁事件,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舉行等語,雙方對於仲裁 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相關 事件即應由其合意仲裁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聲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仲裁及 訴訟約定:「由於本契約或因違反本合約引起爭議時,若經 雙方同意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因現行仲裁法( 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如何定其管轄法院,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兩造之合 意,就上開契約引起爭議時,由「中華民國台北」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現行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 ,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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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