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陳炳岳
被 告 吳義樹
吳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
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義樹與被告吳陳秀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吳義樹、吳陳秀春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 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吳義樹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532,917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吳義樹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吳義樹所有之財產 強制執行,因被告吳義樹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 得受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 案。
(四)被告吳義樹名下雖尚有一筆土地,但為道路用地,其價值 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本票影 本、本票授權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 。
乙、被告吳陳秀春方面:
被告吳陳秀春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 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財產,業因被告吳 義樹自身積欠之債務而將被告等之財產用完並仍積欠其他 債務,是以被告二人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業已呈負債情事
,殊無由原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吳陳秀春縱 有財產,亦非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而係自親族給予無償 取得之財產,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於法自有未洽,且即便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亦無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有財產之一方,行 使分配財產之請求權,清償債務。
(二)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確已由被告吳義樹揮 霍,以至於積欠原告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被告既已無婚姻 存續期間之財產,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且自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起,已逾5 年,原告更無由主張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
丙、被告吳義樹方面:
被告吳義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義樹、吳陳秀春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被告吳義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 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各1 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義樹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 532,917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本票 影本、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吳陳秀春具狀 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義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為被告吳義樹之債權人無訛。
四、原告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吳義樹所有之 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吳義樹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 未得受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 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吳陳秀春具狀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義樹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吳義樹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 得受清償至明。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告吳義樹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吳義 樹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 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所辯渠等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業已呈負債情事,以至 於積欠原告之債務無法清償,殊無由原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 財產制之必要,且被告吳陳秀春縱有財產,亦非婚姻存續期 間之財產,而係自親族給予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起訴請求 宣告被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法院於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即得 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如上述,本件原 告為被告吳義樹之債權人,且因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 受清償,即已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並不問 被告二人之財產是否均已呈負債情事,或被告吳陳秀春之財 產是否屬自親族給予之無償取得財產,是被告吳陳秀春所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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