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57號
PCDV,100,家聲,257,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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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翌安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關 係 人 蔡仲雯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翌安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陳」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之1 條第2 項 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蔡仲雯與父陳明華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嗣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經鈞院協 議成立由父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自出 生後即由父親及父系親人扶養照顧,聲請人母親及母系親人 則從未主動探視、關心過聲請人,是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父姓「陳」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陳王秀環到庭證稱:「(問:聲請人自 小是否由你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照顧?)是的。聲請人從出 生之後,就是我們在照顧,聲請人的媽媽從來沒有過來看過 聲請人」、「(問:聲請人是否有與聲請人母系家族有往來 ?)聲請人外祖父、外祖母這些母系家族從來沒有過來看過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 年9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出生後係由其父及父系親人



扶養照顧,其母蔡仲雯於聲請人被認領後,對聲請人即鮮少 聞問,且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復無往來等情,可認聲請人已與 母親姓氏失去連結,聲請人改從父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 融入父親家族之生活,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 聲請人本件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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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