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吳梅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進福與被告吳梅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台灣省合作金庫)就其對第三人王坤勝及其連帶保證人王進 福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新台幣(下同)167,418 元暨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 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於民眾日報,系爭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又原 告迭經對被告王進福請求清償債務,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 還,而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復經原告查知被告 王進福、吳梅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吳梅惠名下尚有不動產,為此, 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進福、被告吳梅惠未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 ,對於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資料沒有意 見,惟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執強字 第528號債權憑證乃79 年間核發,當時合作金庫並未扣押被 告王進福之財產,該債權憑證非原告對被告王進福財產扣押 未受清償之證明,故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又被告數次 與原告協商,願按本金金額分期清償,詎原告竟要求被告給 付高達80餘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再者,如鈞院准原 告所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將破壞被 告間維持數十年之財產制法律關係,此與被告等同意分期清 償積欠之10餘萬債務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被告等確有意願清償上開債務,尚請鈞院協助雙 方調解,為此,懇請鈞院參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就其對第三人王坤勝及其連帶保證人 王進福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 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民執強字第528 號債 權憑證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自認,應認為真實。又被 告王進福、吳梅惠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王進福戶籍謄本 、法院未受理被告等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頁畫 面等件附卷為憑,復為被告等到庭所承認(參本院100年9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王進福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受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 度民執強字第528 號債權憑證為證,經本院查核該債權憑證 ,憑證左上角註記「本件於100 年2 月18日經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戊字第2530號執行無結果」無訛。是本院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五、本件原告為被告王進福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王進福實施 扣押之強制執行,但仍無法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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