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沈秀蘭
洪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秀蘭與被告洪世全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秀蘭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00,128 元及其中197,073 元部分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 ,被告沈秀蘭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沈秀蘭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財產亦無執行實益。被告沈秀蘭與 濼世全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查詢網站 公告,被告沈秀蘭與洪世全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 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 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 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 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籍登記夫妻財產制 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 沈秀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 ,被告沈秀蘭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職是,原告請 准宣告被告沈秀蘭與被告洪世全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 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沈秀蘭、洪世全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6 月 29日板院輔100 司執廉字第57081 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 、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而被告沈秀蘭、洪世全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沈秀蘭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沈 秀蘭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 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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