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47號
PCDV,100,婚,94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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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947號
原   告 朱威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補正被告陳麗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之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且原告雖 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福建省閩侯縣南通鎮○○村○○ ○路9 號」,惟原告又於訴狀中稱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 ,且兩造之結婚證明文件早已遺失(參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故原告所陳被告前開地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定期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之證明 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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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