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621號
PCDV,100,婚,62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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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21號
原   告  甘玉卉
被   告  陳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陳 則信、陳則安
(二)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被告因不堪精神與身體上所受創傷,提出保護令之 聲請,業獲鈞院分別於99年12月1 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975 號暫時保護令及於100 年4 月26日核發100 年家 護字第1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自99年11月18日起因 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而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5 個月,兩 造間無任何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且於這段期間,被告不 僅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多次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甚至 於網路散佈原告之裸照,令原告痛苦難當。
(三)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查被告至少於下列時地多次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之行為,業經鈞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通常保護 令令裁定肯認,原告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1.被告於99年8 月3 日下午燒炭自殺未成,原告乃偕同子女 返回公婆家居住,翌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時又將子女帶回, 並向原告威脅稱要帶兩名子女自殺,迄於同年8 月5 日早 上7 時30分許,公婆欲前往關心子女情況,被告拒絕開門 ,因而通知警方及社會局社工到場處理,惟被告對員警到 場一事心生不滿,於當日晚間23時許,竟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臉頰瘀腫、右上臂瘀青、右大腿腫傷之身體傷 害,同年月6 日早上亦發現子女陳則安之顏面及前胸多處



挫傷。
2.又於99年11月17日20時許,被告因故掌摑子女陳則言,致 其嘴角流血,於翌日即11月18日復將兩名子女關在房間內 ,不讓子女上學,原告乃報警將兩名子女帶出,交由公婆 照顧,原告則因心生恐懼返回娘家居住。
3.惟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原告居住娘家之期 間,即於99年12月1 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不斷以 電話恐嚇或騷擾原告及家人。
4.尤有甚者,被告竟於99年12月23日擅自使用原告之身份證 資料,在網路申請帳號後散布原告之裸照。
5.被告嗣於100 年1 月15日13時許,在原告住處樓下為騷擾 之行徑。
(四)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因被告所致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被告多次對原告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參,若鈞 院認前述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尚不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則原告於此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同一事實請求判准離婚。又原告自99年11月 18日因不堪家庭暴力而搬離兩造共同居所,兩造迄今已逾 5 個月無任何婚姻家庭生活可言,且於此段期間被告還去 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影響原告工作權益至鉅。加之被 告更多次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甚至於網路散佈原告之 裸照,令原告痛苦難當,兩造間顯然已無共維婚姻家庭生 活幸福圓滿之可能。綜上,除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致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情境均再難與被告共同生 活外,由兩人目前已分居多時、被告一再騷擾攻擊原告之 情形觀之,兩造婚姻關係顯然已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且 其事由均系因被告所致生,兩造分居亦係起因於被告對原 告之家庭暴力,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法已符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請鈞院准予判准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部分:按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原告四年多的婚姻 路,苦痛多於甜蜜,悲傷更甚於快樂,因被告施加不堪同 居之精神、身體虐待,已令原告身心俱疲,著實令原告難 堪、痛苦,並嚴重損及原告自尊、人格,這段婚姻生活, 帶給原告的是疲憊與傷痛,原告所受精神傷害實可謂鉅,



且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並恐嚇、騷擾原告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第975 號暫時保護 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甘 張春金到庭證稱:「(問:你女兒與女婿是否還有住在一 起?)現在沒有,被告對原告有幾次家暴之後,從去年十 一月原告就回來娘家,她回來的時侯有帶一個小孩過來, 一個星期以後她婆婆來我們家把小的小孩帶回,她婆婆當 時還哭著說她的小孩沒有救了,之後都沒有音訊,後來被 告還打電話來騷擾我們家,今年四、五月有來我家一次, 因為跟快遞的人打架,所以之後就沒有來我們家。」、「 (問:你是否親眼看過被告打你女兒?)沒有。」、「( 問:你有聽過他出言恐嚇你女兒?)電話聽過他說要先殺 我再殺我女兒以及我們家樓上的家人。」、「(問:你女 兒有跟你講過她常被被告打?)第一次我女兒又被打的得 厲害,我女兒就跑到我上班地方找我,那是在去年八月份 ,當時我女兒把小的小孩帶出去來,後來她婆婆也把大的 小孩帶過來一起躲在我上班的地方。之後再叫警察把被告 抓走。第二次是去年十一月份,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事情, 被告就打大兒子巴掌,那次我女兒被他推到去撞牆,後來 我女兒去上班,他打電話跟我女兒說小孩沒有奶粉,後來 中午我女兒跑回家,被告把小孩都鎖在房間裡面,所以我 女兒打電話給我,我幫我女兒通報家暴,所以後來警察就 過去處理,我女兒就把小孩帶出去,我女兒就是那次回娘 家住。」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反 證為駁,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 ,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 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 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 、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竟多次毆打 原告成傷,並恐嚇、騷擾原告,其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 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 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 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 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 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 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 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 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有侮辱、恐嚇、或動手施暴之情 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 ,不可謂不大。
2.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毆打、恐嚇及騷擾原告, 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 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 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 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3.經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文書工作,被告



於97年之所得為413647元、98年之所得為178070元,為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及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 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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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