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鄒曜鴻
被 告 陳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5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入境來臺,因違反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許 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於94年10月4 日強制出境,此後 被告未再來臺,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8 月15日結婚,婚 後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入境來臺,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即現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許可並註銷入 出境許可證,並於94年10月4 日強制出境,此後被告未再來 臺,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另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親鄒永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12月1 日入境臺灣,嗣於94 年10月4 日遭強制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 附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人現未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1 日入境來臺,因違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撤銷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並於94年10月4 日強制出境 ,此後被告未再來臺,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 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 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 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 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