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莊睿祥
被 告 胡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3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9年10月5 日 被告逕自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僅傳簡訊向原告表示其另有 新歡,不願再來台。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 已近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 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8年9 月23日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9年10月5 日被告逕自返 回大陸,即未再回台,僅傳簡訊表示其另有新歡,兩造迄今 已近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 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之 居留證影本各1 件、翻拍簡訊照片4 幀為證,另經證人即原 告之胞兄莊易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9年5 月12日入境臺灣,嗣於99年 10 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人現未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不告而別,返回大 陸,即未再返家,兩造迄今已近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 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 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 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 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 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 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