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87號
PCDV,100,司養聲,87,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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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簡榮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簡志遠
關 係 人 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簡榮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收養簡志遠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07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簡榮吉(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 兄簡太興之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簡志遠(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 100 年3 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母簡秀 玉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職務證明書、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 養人生母簡秀玉同意,被收養人生父簡太興已死亡等情,此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 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生母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不必被收養人扶養?)我還 有1 個兒子可以扶養我」等語,有本院100 年5 月13日非訟 事件筆錄附卷可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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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