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鄧玉瑛
代 理 人 孟舒存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灣被繼承人胞妹之養女,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3條第1 項,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經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本院為請求 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鄧道元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鄧完嬌 之養女,為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 月3 日死亡 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鄧道 元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鄧完嬌,已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10 月1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 證書在卷可稽,則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同時存在之繼承 法則,被繼承人鄧道元死亡即繼承開始之時,鄧完嬌已非其 繼承人,自尚無所謂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死亡之再 轉繼承問題。況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 ,有本院收文章可憑,亦已逾3 年之法定期限。從而,聲請 人既非被繼承人鄧道元之繼承人,其向本院所為請求准予繼 承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