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 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為 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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