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22號
PCDV,100,司聲,922,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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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羅忠元
相 對 人 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銘坤
相 對 人 許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8,668元。 │
│即【17,335×1/2=8,6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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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