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93號
PCDV,100,司聲,89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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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溫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溫淑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 字第624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835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以10 0 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裁定確定撤銷對相對人溫淑嬌之部分 ,而本件就相對人溫淑嬌之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於100 年6 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又相對人溫淑嬌已於100 年7 月17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4日南院龍民溫字第100004243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溫淑嬌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溫淙寶、溫明偉、溫明軒、溫若琳、溫 明倫、溫紹彤、溫聰吉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 溫淙寶、溫明偉、溫明軒、溫若琳溫明倫溫紹彤、溫聰 吉部分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溫 淙寶、溫明偉、溫明軒、溫若琳溫明倫溫紹彤、溫聰吉 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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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