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39號
PCDV,100,司聲,839,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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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柯麗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 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5萬 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 ,已向本院聲請後取得100年度 司促字第1488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88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 第128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全字第64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於100年4月20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14883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 並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 首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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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