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相 對 人 陳紀雄即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 第40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存字第4045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22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 字第289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嗣聲請 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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