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09號
PCDV,100,司聲,809,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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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相 對 人 江孟嘉
      江孟泰
      江穗君
      江子鵬
      江鵬隆
      江麗玉
      江麗英
      江麗淑
      張培慶
      張柏健
      張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 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 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 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0號判決命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麗英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 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土地鑑測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



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兩造分擔 ,本院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惟相對人經合 法收受,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確定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一: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879元 │①第一審訴訟費│ 聲請人預繳 │
├───────┼──────┤用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土地鑑測│ 5,825元 │10 分之9,餘由│ 聲請人預繳 │
│、謄本費 │ │聲請人負擔。 │ │
├───────┼──────┤②第二審訴訟費├────────┤
│第二審裁判費 │ 36,843元 │用由相對人江麗│相對人江麗英預繳│
│ │ │英負擔10分之9 │ │
│ │ │,餘由聲請人負│ │
│ │ │擔。 │ │
└───────┴──────┴───────┴────────┘
附表二:
┌──────┬────────────────┐
│ 相 對 人 │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江孟嘉 │ 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孟泰 │ 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穗君 │ 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子鵬 │ 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鵬隆 │ 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麗玉 │ 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江麗淑 │ 2348元 │
├──────┼────────────────┤
張培慶 │ 2348元 │
├──────┼────────────────┤
張柏健 │ 2348元 │
├──────┼────────────────┤
張惠晴 │ 2348元 │
├──────┼────────────────┤
江麗英 │ 0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江孟嘉江孟泰江穗君江子鵬、江鵬│
│ 隆、江麗玉江麗淑張培慶張柏健張惠晴
│ 各應負擔:2348.5元。 │
│ 計算式:28,704元×9/10×1/11=2348.5元 │
│ │
│二、相對人江麗英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
│ 35,507元,惟扣除相對人江麗英已預繳費用 │
│ 36,843元,則已逾相對人江麗英應負擔部分,相│
│ 對人江麗英毋庸另向聲請人為給付。 │
│ 計算式: │
│ 2,348元+(36,843元×9/10)=35,50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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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