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87號
PCDV,100,司聲,78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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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 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 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 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 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 新台幣(下同)948,00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 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裁全



字第4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全字第18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聲請人遂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29號提供反擔保金948,000 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0年1月11日向 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 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不存在,足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板院輔民事冬10 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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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