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錦嫥
相 對 人 邱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邱顯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GA21177),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暘公司)已於民國98 年3 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8年2 月27日選任李錦嫥為 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天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雖天暘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 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天暘公司雖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李錦嫥就任為天暘公司清算人之效力 。聲請人以李錦嫥為天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其 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 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 108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98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書及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 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全字第 10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全字第62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對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邱顯珍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100 年2 月24日以律師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邱顯珍,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裁 定公示送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送達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 00005754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附 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邱顯珍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另查,聲請人僅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邱顯珍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迄未撤回相對 人李錦嫥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99年 11月26日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在卷足稽;且聲請人亦僅列天 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邱顯珍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 司簡聲字第13號裁定公示送達,復據本院調閱前開公示送達 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錦嫥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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