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鈴
相 對 人 顧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4,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就相對 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臺北縣 鶯歌鎮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臺北縣鶯歌鎮鎮公所之工 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9號執行 案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僅有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縣鶯歌
鎮鎮公所之部分業經聲請人另案調卷執行並已領款完畢,聲 請人並未另行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就其餘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 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 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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