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蘇蔡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慶中聲請人為兄妹關係,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兄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100 年6 月2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蔡志德、蔡燕玉、蔡雅婷、蔡志彥、蔡志興,已另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蔡志德、蔡燕玉、蔡雅婷、蔡 志彥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繼承人蔡志興之 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在案, 有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蔡志 興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準此,繼承順序在後之本案 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