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3699號
PCDV,100,司票,3699,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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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常中嶽
相 對 人 林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9 日 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2,450 元,到 期日97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 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上記載金額文字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 元」從而,本件上開票據之聲請金額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肆佰元部分,應予駁回。再查,本票利息約定為自發票日起 按每百元日息0.001 元計付,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0.365 , 故本件聲請,超過年息百分之0.365 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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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