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909號
PCDV,100,司票,290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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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茂登盛
非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劉治遠
相 對 人 杜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7, 461 元,到期日民國99年9 月6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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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