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李瑞蘭
相 對 人 黃志遠即黃志清之.
相 對 人 黃建明即黃志清之.
相 對 人 黃月娥即黃志清之.
相 對 人 陳黃月梅即黃志清.
相 對 人 黃月桂即黃志清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志清於民國85年 12 月2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原抵押權人徐愛玲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嗣原 所有權人黃志清於民國94年7 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 人。又原抵押權人徐愛玲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將其擔保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1,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