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1774號
債 權 人 陳鳳雀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 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5 日內補正25紙之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已於100 年8 月 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未能提出退 票理由單,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