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學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全昌(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四八巷六之一號)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 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 司)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 記,而國勝公司原董事長沃丘景因轉讓持股超過2 分之1 而 當然解任,其他董事均已辭任,由常務董事吳全昌及陳慶三 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推選吳全昌代表國勝公司,其 後陳慶三死亡,吳全昌為該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嗣吳全昌 亦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辭去國勝公司董事。為維持稅收徵起 ,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國勝公司前任常務 董事吳全昌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國勝公司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清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國勝公司原董事長已當然解任, 其他董事亦均辭任,原由常務董事吳全昌及陳慶三擔任清算 人,陳慶三死亡後,吳全昌為唯一清算人,嗣吳全昌於98年 10月30日辭任公司董事,亦有吳全昌95年2 月7 日陳報狀、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堪認其全體董事均已不能擔任國勝公司之清算 人。是為處理國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 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吳全昌雖於98年10月30日辭任公司董 事,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確認其與國勝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吳全昌既曾任國勝公司法定清算 人,對公司事務應較他人更為了解,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吳全昌前為國勝公司呈報清 算人及聲請特別清算,係因該公司不符特別清算之要件而遭 駁回)。基上,選派吳全昌為國勝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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