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4號
PCDV,100,再易,14,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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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王冠智
      王昱文即王義男之.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即王義男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
(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闡明:對於 「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者」,係援用大法官「間接解釋本條款法規」之真諦, 即闡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適用法規方法之本旨合併裁判,按再審法規應先廢棄 前次再審裁定「不備記明書狀上單項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主張之訴求」,即屬於前次再審程序裁定,此 部在前屢次錯誤之裁定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兼合併「8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原始確定判決案號實 體爭執之理由等,為在前屢次(即兼本次)訴請審理對象 ,應據此論列再審訴訟標的,受本次應以裁定兼判決2紙 裁判書,一併改正廢棄原始確定判決。前項廢棄後,改判 認定再審有理由者,應回歸原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為 每次再審裁定後,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 第2個再審理由:應合併原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為 實體法「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不變期間 之證據」之真諦,則有實際再審利益可得,自得改判再審 勝訴,此部另行回歸論列原始已起訴,應受判決之訴(此 部屬於一訴再審者,一旦起訴後,連續不中斷永不變之實 體法再審理由論述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論據),則起訴後, 再審之訴之實體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論證,每次均應提出原 確定判決連續論理原則,係「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特別授權再審原告擁有法律明文賦予領導再審訴訟 進行方針之權利。
(二)關於在前再審裁定,均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兼禁止令 ,明令禁止該等以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不法裁定



,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 …等解釋令兼禁止令羈束再審法官,不得再援用再審判例 直接充當「虛擬不實之理由」使用不符事實之負面理由之 判例作成再審裁判,乃因鈞院在前再審裁定,屢次概故意 違背大法官解釋「國家政策性解釋令兼禁止令」明令禁止 使用負面之判例,與解釋令不洽負面之判例所作成在前再 審裁判,再審法院則應依據民法「拒絕給付或不完全給付 裁判理由書與再審理由書相對論斷之效果」法律關係,兼 比照再審訴訟程式「返還不對價收取裁判費」之聲明,合 併聲請求取一併裁定自92年度起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0元,前此共12次訴訟應返還12,000元裁判費,以示公允 ,此部列舉於後開敘述理由適用法規論列事實及理由,敘 述之聲明如後開請求裁定。
(三)聲請人提出書狀主張上開法規及選定解釋兼禁止令設限之 範圍內,書狀上表明「再審單項之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見解之意見」範圍內之理由,依法律規定應在範圍內 相對論列記明於裁定理由書上,亦稱謂「再審裁判規定依 書狀上字限定為法律上受裁判標的之範圍」之羈束,此等 與「上訴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差異 很大,乃因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旨趣 ,再審編「特別法」與上訴編「普通法」迥然不同。再審 編為何要硬性規定使用「再審裁判指定以書狀攻防標的範 圍內,即限定與書狀論述該段法規(或解釋令)使用方法 」同一段之羈束裁判,又何謂「指定設限裁判標的範圍內 」之能力,乃審判長法官屢次違犯此等明文規定,詳見原 裁定第1頁起至第22頁與同一裁定書第23頁起至第32頁之 間之差異即明;按該原裁定第1頁起至第22頁,審判長自 認是譯自該次再審書狀上「再審書上單項之攻防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論述之理由,但同一裁定書第 23頁起至第32頁之間是審判長以自由意識,不對再審書狀 「指定設限裁判標的範圍內」作出「相對論列」法律上( 解釋令)限定範圍之論述,所斷定的均訴外裁判,則違犯 應受裁定範圍,構成有再次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提出前次書狀第5頁第2項記明 :鈞院本件第一次再審裁判起至92年度間,裁判書概使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相關固定虛構「負面理由 」之判例,不理會聲請人再審書狀主張「單項之攻防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之理由「相對論列」並記 明於裁定理由書上得心證之理由,鈞院概違法使用固定「 定型虛擬負面」之判例,屢次裁判均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法規為正面使用法規之意旨,鈞 院竟使用無關重要非本旨之解釋部分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重 要之意見相反固定虛偽「不實負面理由」之判例,以最高 法院判例對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上開說 明解釋令第一段意旨之論述,顯然以低階案例,對抗高階 國家政策解釋令之不法謬論;比較92年度台高院因王仁貴 先生受命法官審核聲請人提出書狀再審書狀,認為判例屬 於固定虛擬「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對之聲請人援用大 法官解釋分析法規之條文旨趣,兼舉證再審證物:行政法 院72 年8月23日以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判決,依據民 事訴訟法再審編,其判決主文前記載再審對象案號71年6 月30日以71年度判字第737號之判決;判決書事實項,記 明第2次再審經過有71年10月29日以71年度判字第1299號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第3次再審判決案號72年度判字第105 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明文規定之真諦,聲請人是該案再審訴訟代理人全部勝 訴,此證物係依據72年間司法院秘書長邀請7名大法官向 行政法院院長及第1庭審判長講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乃因受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定)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適用法規方法之真諦 ,因此不受前最後一次再審裁定書因阻卻切斷或遺落不備 實體法爭執裁判理由所羈束;此等,立法時特別創造「再 審實體法爭執理由」自第2次再審起專供聲請人每次均得 有權利直接適用本條撰狀之特別授權規定。「揆諸上開及 下列論述即明」之羈束適用法規判解方法,再審之案件原 確定判決實體法適用法規一旦再審評議時發現有錯誤之判 決可論述者,現行再審法規絕對有再審程序訴訟法詳見「 法規釋證壹號」起至「法規釋證陸號」等可適用,無禁止 再審訴訟程序法可阻擋再審訴訟進行之法律可阻礙,最高 法院目前所存在概屬當72年以前虛擬固定「定型不法負面 理由」之判例,當72年之前就存在限制再審訴訟程序法概 以此不法之禁止當事人再審,倘若無當年司法院秘書長邀 請7位大法官出面講解,認定最高法院再審判例及決議文 ,概牴觸再審編立法之目的,不能以固定「虛擬負面理由 」之判例阻擋再審編織法律明文規定,上開說明證據不容 曲解大法官解釋兼禁止令無禁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 0號判例,在前屢次均如上陳訴云云。目前鈞院再審使 用使用判例,最高法院自創固定「虛擬負面理由」之不法



判例,最高法院當年民庭會議決議文自創不法固定「虛擬 負面理由」之判例,亦違背再審編立法之目的,兼牴觸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準用本(再審)編」規定, 乃因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前段:「除本編別有規定」所羈 束,應兼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法律直接 授權,由聲請人提出書狀主導再審裁判書上應與上開書狀 主張之法律上意見「相對論列」作成裁定書,必須記明於 裁定理由書上應以3點相對論列(註解:其一:前次原裁 定所斷定之理由要旨。其二:再審書狀上主張攻防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要旨,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三:本次再審合議庭綜 合上開說明二點作出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要旨,斷定結果之 再審裁定,並以此等均記明於再審裁定理由書上)此等, 稱謂:裁定書上3點相對論列,或稱謂:再審判決書與再 審書狀「相對論列」斷定之結果之裁定,此一規定是72年 間,7位大法官講解上開說明要旨,相當於判決書法律審 作成裁定文書。
(五)原裁定第23頁理由二部分:審判長自認係參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係審判長自行私多收集不同判例 併裝自創,既非全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段解 釋意旨,即不合法。玆列舉於下:
1、原裁定指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在內……」等云云。此等屬於理由第2段,不記載 聲請人請求裁判範圍內。乃因此段節尾語,記明:是「60 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 援用」,審判長故意歪曲解釋令此段用途,莫非是故意侵 害聲請人製作不實虛偽「變造解釋意旨」之用途。 2、原裁定指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等是其他判例要旨才能找得到, 在本解釋令上係找不到這段文字,為何審判長要虛擬不實 ,故意侵害本造製作不實虛偽變造解釋意旨用途。裁定書 記明理由如上不法虛擬構成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段 解釋意旨,再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有再審之理由 。
(六)原裁定第23、24頁理由二(一)部分:



1、原裁定指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3款、第4款 規定之法規真諦與本旨」云云,此等條款聲請人主張係法 律直接授權聲請再審人撰狀時領導訴訟進行方針,審判長 拒絕此解說,卻援用判例要旨,指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其作用 僅在於確定裁定之客觀範圍」云云,審判長顯然不瞭解解 釋法律以文字表示之意思賦予當事人主張要旨,有羈束裁 判法庭審判法官裁判範圍者,審判長必須遵守法律此一授 權限定範圍,始能達到法規旨趣文義之功效。
2、原裁定指稱:「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旨,聲請人主 張以旨趣文義或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 第2段詮釋: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定 )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適用法規方法之真諦,及行政法院 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亦復如此作成範 本可稽。
3、原裁定指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規定須指明確 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所謂表明『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規定於主張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 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上述條文為提起再審之程 式,並無聲請人所指特別的規範旨趣」云云,此等是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係虛擬的「不法之負面理由」,此空無一 物,是以職權想像虛構出來的既不合邏輯論理法則,亦不 符旨趣之文義意思表示。
(七)原裁定第24、25頁理由二(二)部分: 1、原裁定指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權益之本旨。」云云,屬本解釋文要旨本無爭執,按解釋 適用方法在於本解釋理由第1段要旨為爭執要點,聲請人 提出書狀主張第1段部分為裁判對象。
2、另「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 洽部分,應不予援用」云云,係指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 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足證上開指稱「判例見 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是指摘此部。另「惟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 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此部「60年 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上,並無記載此要旨之文字,再 審訴訟程序認定事實斟酌證據之前後,概不會形成「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此等無利益可言,此等「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判例上並無「與憲法並無牴觸」之「對於裁判 顯無影響者」要旨可論述,此部屬於必須斟酌原確定判決 實體法爭執利益之理由,始能發生得心證之結論。既然前 次裁定未廢棄程序法之程序,亦未作成「合併」原確判實 體法爭執之利益,此部審判長不應混為一談。
3、原裁定指稱:「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 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 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 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等云云。此部是解釋理由書第 1段屬於:本號解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詮釋之 本旨,其重點,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此等其內涵分析出 來,是指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所增設,自民 事訴訟法第464條起至第481條之間程序法:⑴裁判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⑶違背法 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再審法院於再審時 均得斟酌之。⑷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遺漏證據等廢棄原判決,再審法院得自為判決,均得 作為再審程序理由之……等云,依法有據。另關前再裁判 及原確定判決,因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者,亦得作為再審之理由,重新再審核,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訴訟法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除適用法規不當外,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等闡釋,為再審訴訟程序法第一個再審理由,依法有據



。審判長本需將此段斟酌事實作出裁判兩段式裁定後判決 即可,無須空談依大推無關重要之廢話,由此可知,但顯 非無正常法律行為之論述,屢次裁判均犯同一毛病。 4、原裁定理由二(二)其餘部分,審判長結論斷定60年度台 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仍得援用錯得離譜,是否廢止判 例係觀其判解要旨與本號解釋理由書相吻合與否而決定, 並非再加一句文字或減多少字為討論,應將本號解釋第一 段與第二段解釋結尾與相互比較為法律基準即明。(八)原裁定第25至27頁理由二(三)部分: 1、關於原裁定此部分論斷,鈞院審判長顯然違犯『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法律直接授權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人)提出書狀直接主 導再審訴訟範圍,為再審的審判長應盡之責任,再審是對 再審書狀裁判,不必論及前次裁判有否錯。所謂原確判提 起第一次再審時,是對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旨趣之文義,裁判上應作出第1個再 審理由,是使用再審訴訟程序法以:認定事實錯誤,關於 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目的。另關於本法第2個再 審理由是「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依 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惟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 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 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此部屬於原確定判決實體法之爭執理由 ,為再審訴訟程序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 第3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範圍為限,於法有據。而 本案原屬於實體法判決確定案件,乃因鈞院擅自將其變更 為程序法裁定案件,但不論裁定或判決本編別有規定均有 使用實體法論述裁判,窺知上開說明本件原屬判決案件, 應採兩段式(註:先以違反程序裁定廢棄前次裁定,同時 再合併原確判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以判決為之,一次回復 判決本旨),依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成裁定廢棄前裁定, 再同時連續以本號解釋第3段作成判決於同一程序不可分 離。假定審判長要分離裁定者,就「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 ,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 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此部屬於原確判實體法爭執之理由,為再審訴訟程 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列入斟酌,否則就是 非合法裁判。但鈞院屢次為上開表示,審判長當作「再斟 酌程序法之理由」誤以為裁定廢棄前次裁定錯誤者,此部 亦應列入裁定程序範圍,不懂同時一次兩段式先裁定合併 同時判決要領,實體法爭執之理由是屬於判決要旨。 2、原裁定對「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權益」顯然無此概念,未深入了解「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均以書面審核書狀,無須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因此立法時特別授權賦予「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法規」其目的 之本旨,為每次再審均能合併原確判實體法爭執之再審理 由,並及同時於每次再審裁判均審核實體法之爭執理由, 作成結論裁定或判決;倘若當事人不注重於此,某一次漏 掉實體法爭執之理由者,即告終止再審之訴,權利無法勵 履行者,即視同未負起應盡之義務,因此賦予再審原告領 導訴訟之進行方針之當事人是負有義務之責任的;審判長 將整體法規用途,當作「上訴編法規解說」免掉當事人領 導權及書審不利於整體訴訟之規範,以一己之自由意識解 說裁判程序。至於從前聲請人採一紙再審書狀每次將再審 程序法及實體法一同敘述,陳明請求判決要旨,無須對裁 定錯誤分開訴訟程序,是一種撰狀不作兩種「裁定與判決 」分離,後來發現三審法院概玩弄程序裁定,對之何謂「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 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 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 ,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部意思表示,是屬於原確判 實體法爭執之裁判理由,雖未在屢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書狀上分離聲明分該裁判,但概合法使用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相 同一併論述再審要旨,即是: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旨 趣文義相同之真諦,上開裁定發生疑問之指摘,顯然審判 長不知其中道理。
3、另原裁定對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用以 證明,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核原確定判決」云云, 審判長未經援用法規或解釋令隻字片語,擅自「上開行政 法院個案之判決,僅得拘束各該個案,殊不得作為拘束其 他裁判之依據」等語,既提不出法規有此禁止之依據,空 言指摘依據7位大法官參與5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聯合論述 惟審判長確信無異議之合議,作出判決仍比不上最高法院



5位法官合議之判例嗎?關於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 核原確判,聲請人屢次舉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 理由書第2段其中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 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旨趣文義之真諦,兼引用當年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 秘書長,另由秘書長再請出7名大法官當面對該院院長、 第一庭審判長講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法規 定義,係授權給予再審當事人撰狀提出主張,前再審裁判 案號「71年度判字第1299號」裁判應合併原確定判決「71 年度判字第737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作成「72年度判 字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判決為對象,仍依原 確定判決案號為審理判決,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核 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證明事實。此審判長並未連結論斷得心 證之理由為何併論述,審判長又指「上開行政法院個案判 決,僅得拘束各該個案,殊不得作為拘束其他裁判之依據 」等語偏頗之認定,既不否認聲請人上開之敘述事實及司 法院指派秘書長帶領7位大法官講解「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旨趣文義之真諦」等語,即依法有據, 並無法律規定此一作為「不得作為拘束其他裁判之依據」 。另關於「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雖然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結尾「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等語,但其文字意思表示是引申「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云 云。審判長編造不實影射錯誤用意不無可議之處。 4、原裁定對之「何來以判例低階習慣法則,蓋過高階大法官 講解判決範例,此部聲請人依據判例報准司法院准予備查 ,係屬於行政命令之一種,司法院院內之權力,判例受大 法官釋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所羈束,判例依法均無 法律上明文規定之地位可言」云云。係審判法院法官需要 司法院准許其存在故稱為慣例,並非法律;但大法官會議 釋字解釋令是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依法有據,此部 稱謂不僅鈞院審判長無異議,最高法院及台高院審判長法 官亦不敢反對解說,由司法院長指定秘書長院會同監察院 長邀請7位大法官出面講解適用法規之真諦是高階命令,



是固不得以判例低階司法院蓋過高階總統公告大法官解釋 講解範例,是依法有高低階之分界線。另原裁定指稱:「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 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 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 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 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 次為第38條第1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 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云 云,係對之判例「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 先例有異時,」處理方法,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 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本解釋令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 然失其效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禁止使用判例援用 ,不能相提並論,按前者判例未經大法官會議釋字「國家 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發出一部或全部禁止援用之禁止令 ,或未經變更尚屬有效;後者,再審判例業經大法官會議 釋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發出一部或全部禁止援 用,縱然司法院尚未宣告該判例變更或廢止該判例,但以 因此總統公告授權由審判法院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理由書第1段(註:詮釋適用範圍)與第2段(註:詮 釋不得適用範圍)相互比較,則能發現錯誤之差異,該差 異之錯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部分,應不予援 用。」在案,而此一宣告,不因司法院未廢止或變更該判 例而阻卻該判例一部或全部無失效之羈束,鈞院審判長將 兩不相關之事實,實質上不能相比,誤認是相同可相比, 顯屬錯誤。鈞院審判長將「判例在未經變更或宣告違憲前 ,均有拘束力,可作為裁判之依據」云云。此中最大錯誤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是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 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宣告其 一:本號解釋令認定該判例已一部或全部牴觸本解釋令第 一段理由書詮釋意旨;其二:本號解釋令認定該判例錯誤 之部分,直接授權與審判法院與當事人間相互辯駁斟酌之 即明,列入裁判書直接裁判不受廢止與否之羈束,無須在 解釋令上指明錯誤部分。
(九)原裁定第27、28頁理由二(四)部分: 1、鈞院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顯然違背審判等級對同僚不敬,侵 害當事人主導再審法益及權益,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註:檢驗原確定 判決為目的),因此立法時特別授權賦予民訴法第507條 、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其目的之本旨,為每 次再審均能合併原確判實體法爭執之再審理由,並及同時 於每次再審裁判均審核實體法之爭執理由,作成結論裁定 或判決;倘若當事人不注重於此者,某一次漏掉實體法爭 執之理由者,即告終止再審之訴,權利無法勵履行者,即 視同未負起應盡之義務,因此賦予再審原告領導訴訟之進 行方針之當事人是負有義務及責任的;審判長援用73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要旨之一部,該部分係誤解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不變期間之證據」,誤當作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前段「不變期間內提起」混為 一談。原裁定之斷定,目的是要維護前前裁定,但因此違 犯再審目的及侵害同僚之裁判權(註:再審裁判又稱對當 事人書狀標的固定限制範圍裁判之羈束,上訴審是上級法 院才可對原審裁判可進行審核)違背同級法院侵害原審同 僚法官裁判。既然前次裁定無法解釋:對於「再審確定終 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有此項 適用法規方法,鈞院審判長又無法詮釋其法規非出自7名 大法官當面對該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解: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法規定義,又上開說明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 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來處及去處,亦 無詮釋請出視同無法反駁聲請人之主張,原裁定顯然於法 不合。
2、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 之情形者」,不稱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各款項之 事由」,「情形」與「事由」,法規適用與一般說話有別 :鈞院審判長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同一事由」 故意變造法官旨趣之文義「情形」變成「事由」以達到不 法使用之目的,故意侵害當事人,此部即有再審理由。(十)原裁定第28、29頁理由二(五)部分: 1、原裁定此部分,其目的係要排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法規旨趣之文義,單獨對於「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段文義解釋為「應添具文書物件」,否定「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 並未作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併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整體完全之解釋。鈞院審判長實在沒有足於證明聲明 人主張依法有據。前屢次裁判空言無法提出法律上之證明 ,即尚未破解上開聲請人之見解有任何錯誤。關於「最高



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並無牴觸」等云云,並非代表本號解釋足以「證明 此判例是本條文之全部意旨」,所謂「與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亦非表示「本判例與本法規旨趣 本旨完全相同」,因虛擬固定「負面判例之意旨」,於裁 判書上倘若能遵守法規先敘述本條文本旨後,再使用此判 例指摘再審書狀上確實有如判例之違反本法規旨趣之本旨 者,仍然可使用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 觸」,此乃邏輯論理法則所及。
2、審判長以此作為審核前前裁定追認該裁定無錯誤之審核完 畢,審判長違背同級法院之倫理輩分,竟以此維護同僚, 裁定書卻「再審不備記明書狀上單項再審理由攻防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論斷,審判長既未破解再審書狀 上法律之意見,則非「同一事由」可言,鈞院屢次不法侵 害聲請人之訴訟進行方向之權益,則有再次再審之理由。 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是法律直接授權賦予當事人聲請再審撰 狀時如一段式之裁定,應注意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書狀一 定要「準用再審編」之規定,記明事實及實體法爭執之理 由,兼擔任主導再審訴訟之進行方針之權利義務之責任。 至於原裁定有否遵照當事人「指定訴訟標的之意見作成裁 判」始為同一事由之基礎理由之裁判作為羈束。顯然審判 長曲解本條文法律本旨。
(十一)原裁定第29至32頁理由二(六)部分: 1、原裁定概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裁判書上應作出第1個再審理由,是使用再審訴訟程序法 以:認定事實錯誤,關於程序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目的,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 「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此等其內涵分析 出來,是指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所增設,自民事 訴訟法第464條起,至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間程序法:⑴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再審法 院於再審時均得斟酌之。⑷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遺漏證據等廢棄原判決,再審法院得自為 判決,均得作為再審程序理由之……等云,依法有據。另 關前再裁判及原確判,因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者,亦得作為再審之理由,重新再審核,以貫 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詳見聲請人屢次提出「裁判 證1號」起至「裁判證17號」止,該等判例均不得援用, 另關「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既然亦屬個案,為何其 他個案不得援用,此一個案可以援用。又關於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既然公告如上禁止要旨,必 然有牴觸解釋本法規之一部或全部禁止使用判例,判例既 受禁止使用,一旦受「違憲」宣告,視同受破產宣告;原 裁定既然為何審判長僅會使用廢止或變更之判例,懂得聲 請人如上說明限定使用,實感詫異。
2、原裁定理由第二點(六)其餘部分均無關本件舉證再審聲 請人指定裁判範圍。
(十二)原裁定第32頁理由二(七)及理由三部分:審判長不直 接審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舉證再審聲請人指定裁判範圍 」。
(十三)原裁定違背再審編法規及解釋令,程序違法及裁定要式 違背法令認定事實,再審屬法律審判,再審裁定應與再 審書狀「相對論列」得心證理由之結果,原裁定均闕如 ,牴觸大法官解釋;又關於原「82簡上134號」確定終 局判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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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