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4號
PCDM,99,重訴,24,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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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芯瑀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芯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芯瑀(原名藍淑霞、葉淑霞)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0 年至92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路○ 段176 號9 樓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彩公司)之會計,唐伉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中)則為係旺彩公司負責人。旺彩公司於89年 7 月間成立之初原從事成衣買賣為主要業務,後因經營不善 ,需錢週轉,蕭可彬乃於90年8 、9 月間與唐伉儷有所往來 ,嗣旺彩公司改以出口保特瓶廢料至大陸地區從中賺取利潤 為主要業務,獲利穩定,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乃分 別自91年3 、4 月間開始投資旺彩公司從事保特瓶廢料轉口 大陸地區之生意,初期獲利出貨尚稱正常,嗣唐伉儷因旺彩 公司貸款之事於92年2 月底某日結識李軒泓(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於92年3 月間引介李軒泓與蕭可彬 等投資人見面,李軒泓並因而進而介入旺彩公司之經營,嗣 李軒泓於92年4 月間正式受聘為旺彩公司之經理兼顧問並領 有薪資,詎李軒泓介入旺彩公司經營後,即先要求保特瓶廢 料之出口方式,改為其所投資由他人掛名董事長之偉辰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負責出口,並自92年5 月起引唐伉儷擔任偉辰公司之董事,嗣又主導改變旺彩公司 投資人領取旺彩公司所簽發投資本金、利潤支票之方式,要 求投資人僅得提兌旺彩公司所簽發之投資利潤之支票,對旺 彩公司簽發予投資人之投資本金之支票則留存不得兌領,渠 見蕭可彬等投資人未有異議,竟萌生歹念,與唐伉儷、葉芯 瑀思以偽造保特瓶廢料訂單偽為出口之方式,訛詐蕭可彬、 林寶彩鍾玉敏等人增加投資金額,渠等即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下列 詐術,致被害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
(一)李軒泓唐伉儷葉芯瑀為供取信於蕭可彬等人之用,使 蕭可彬等人相信渠等之投資保特瓶廢料出口為真,乃於92 年3 月以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造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 印章1 枚,由李軒泓指示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員工繕打 虛偽之合約內容,再由李軒泓蓋用偽造之大陸地區「東方 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取得偽造印文1 枚,偽造完成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 公司」與旺彩公司公元2000年12月8 日之合約書,足以生 損害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偽造完成後並向蕭可彬等人提示而行使之;旋由唐伉儷 於92年3 、4 月間向投資人宣稱可以自臺灣地區購買保特 瓶碎片廢料(下稱PET),再以海運之方式出口經香港 轉運至上海,再透過「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 司」以「上海環中塑料有限公司」為進口單位,將PET 進口至上海,再由「上海環中塑料有限公司」將PET作 為製成細絲之原料,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支付之款項扣除出口相關成本後,每個貨櫃約有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至3 萬5000元之利潤,唐伉儷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文件使投資人相信旺彩公司確實向臺灣地區廠商 購買PET而銷往大陸地區,致使蕭可彬、林寶彩、鍾玉 敏陷於錯誤,而繼續參與投資。
(二)唐伉儷李軒泓葉淑霞等人為使投資人提高投資金額, 由葉芯瑀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東昇 塑膠公司」名義之(長方形)印章1 枚、「保境有限公司 」名義之印章3 枚(1 為方形,2 為長方形【字體不同】 )、「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1 枚、「 增明環保事業工程」之印章3 枚(3 式),連續多次在旺 彩公司辦公室分別蓋用在東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 司)買賣報價單、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買賣合 約、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報價/ 訂購單、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報 價/訂購單上,及偽造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之署 押,偽造完成東昇公司之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之買賣合 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之報價/訂購單( 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或偽以東昇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 、增明公司、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曼公司 )之名義制作買賣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報價/訂購單、



報價單等私文書(未另偽造印文),用以表彰東昇公司、 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向旺彩公司 為報價、買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東昇公司、保境公司、 尚億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偽造完成後,再由葉 淑霞或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許惠瑛代為簽署唐伉儷之署押或 蓋用旺彩公司公司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佯為已與東昇 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曼瑞斯公司完成 採購之合意後,連續多次傳真給蕭可彬等投資人而行使之 ,並由唐伉儷李軒泓葉芯瑀不斷鼓吹投資人提高投資 金額及次數,致使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
二、嗣於92年12月中旬,旺彩公司簽發之本金、利息支票未獲兌 現,李軒泓唐伉儷葉芯瑀為避免投資人起疑,且為繼續 使投資人出資,乃佯稱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有7 億元左右存 款,但因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因此無法將款項匯回臺灣 ,造成旺彩公司在臺灣有4 億2 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要求投 資人暫時不要將持有旺彩公司之支票兌現,並要求投資人設 法集資避免發生退票危機。渠等為取信投資人,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乃由唐伉儷指示不知情之 旺彩公司員工林美玲前往三重市○○街23號「龍佳彩色專業 沖印店」刻製「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 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 圓戳章各1 枚,再由唐伉儷李軒泓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曾淑娥虛偽製作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之「旺佶園 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有人民幣8740 萬、8268萬元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 」,復由唐伉儷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 社」圓戳章蓋在上開證明書上,以偽造完成表彰旺彩公司在 前開大陸地區之信用社內有前述存款餘額之證明之私文書, 渠等復基於行使之用,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 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蓋在「 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 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 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上,以 完成偽造前開大陸地區信用合作社、銀行相關通知之私文書 ,以表彰該機凍結大陸旺彩公司之存款之事,足生損害於大 陸地區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 村信用合作社」、「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並由 李軒泓唐伉儷葉芯瑀向投資人出示上開偽造文件,致使 蕭可彬等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




三、嗣於93年1 月6 日,因以旺彩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未獲兌現,始發覺李軒泓唐伉儷葉淑霞於93年1 月 初即結束旺彩公司營業,唐伉儷葉淑霞2 人並潛逃至大陸 地區,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始悉受騙,金額共計2 億90 16萬5950元(蕭可彬匯款及林寶彩鍾玉敏收受旺彩公司所 交付支票而未兌現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證人林美玲於調查站所證, 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就被告是否處理PET資金調度、進出 貨等事項,並不相符,而證人林美玲於案發未幾即遭調查局 傳訊,衡情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勾串之情,亦較無來自 被告等人情壓力之干擾,且證人僅係旺彩公司之會計助理, 依被告及唐伉儷等人之指示行事,本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於 於調查站詢問時刻意攀誣被告之理,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該調查站詢問時有何非 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調查筆錄任意性受保障下,證人林美 玲於調查中之供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 証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告訴人即證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及證人許惠瑛、 林美玲、曾淑娥史濟鍇、楊道彰陳國仁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然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軒泓、告訴人即證人林寶彩鍾玉敏及證 人許惠瑛、林美玲、曾淑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 號案件 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 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蕭可彬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但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乃 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 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無非任意性之 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足 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非該管司法警 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復因告訴人即證人蕭可彬業經本院傳、拘無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證人 曾淑娥史濟鍇、楊道彰陳國仁、陳子蘅、游苡晴於調查 站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4頁)以及公訴檢察 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附卷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芯瑀固坦承擔任旺彩公司之總會計,惟矢口否認 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負責服裝方面的帳務,還有PET出 貨單,公司在91年後還有另一位會計許惠瑛許惠瑛進公司 後,伊就將銀行匯款、公司支出、現金帳都移轉給她。事實 一㈠之合約書係伊製作,但伊不知道事實上有無交易。伊沒 有偽刻事實一㈡之印章,但有依唐伉儷指示製作買賣合約, 之前伊有跟東昇、尚億公司以電話接洽,這兩家公司確實有 出貨,其他公司有沒有出貨伊不知道,都是唐伉儷叫伊做出 貨單,每天傳真出貨單給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問 他們有無意願投資,唐伉儷有叫伊跟上開公司確認船期,他 們回覆伊確實有出櫃。事實二之印章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伊都 沒看過,也未向投資人出示該文件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彬於調查、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敏林寶彩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白,並有偽造之東昇公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尚 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偽造之保境公司買賣合約、偽造之 瑞斯曼公司訂購單、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 限公司與旺彩公司之合約書、偽造之「平江縣人民銀行關 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通知」、偽造之 「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 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偽造之「湖南省 秤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2 份、林寶彩、鍾玉 敏所提出之支票、旺彩公司轉帳傳票、旺彩公司在台灣銀 行之帳戶明細等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確有因投資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人即旺彩公司之會計助理許惠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伊於91年12月初進入旺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旺彩公 司所開出之到期票應支付現金之轉帳工作及傳票製作,至 93年1 月6 日,因旺彩公司跳票,且負責人唐伉儷跑掉, 所以即未再上班。旺彩公司原以經營服裝業為主,但伊進 入旺彩公司時,公司實際卻以出口PET至大陸為主要業 務,有關服裝生意所佔比例反而較少。被告係負責開立旺 彩公司或由唐伉儷所提供之其他公司支票予應受款人,但 被告請假或不在時會委託伊代開立該等公司支票予應受款 人,另被告尚負責製作有關PET之買賣報價單、買賣合 約、訂購單等資料。尚億公司報價/ 訂購單、增明公司報 價/ 訂購單、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買賣合約、 瑞斯曼公司買賣報價單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製作,該等資料 係提供給出資予旺彩公司出口PET貨櫃至大陸之投資人 參閱之資料,內容係載明前開5 公司出櫃之PET之單價



、數量、裝櫃日、結關日、每櫃之重量及相關約定內容等 ,投資人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參與投資金額之依據。 在92年3 月以前,旺彩公司自行與大陸買賣之行為應沒有 問題,但在92年3 月以後,有一位李軒泓開始出現在旺彩 公司以後,據被告無意間透露該等買賣合約之出櫃內容即 有造假情形。在92年3 月以前旺彩公司係直接將PET出 口販售予大陸上海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 司」,但自92年3 月李軒泓介入旺彩公司經營運作後,旺 彩公司就將所有PET出口至大陸上海之生意,完全轉給 偉辰公司,而由旺彩公司提供「進出口卡」予偉辰公司辦 理PET出口等語(見偵字第11616 號卷三第15至18頁) 。
(三)另依證人即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於調查中陳稱:於90 年起,旺彩公司確向其公司訂購保特瓶的再生料即PET ,約於92年底即未有業務上交易,旺彩公司是由負責人唐 伉儷及會計藍小姐以電話向尚億公司訂購一定數量的PE T後,其公司即製作報價/ 訂購單傳真至旺彩公司,旺彩 公司確認後即由唐伉儷或被告簽名再回傳,尚億公司與旺 彩公司根本沒有如蕭可彬提供之報價/ 訂購單所載之交易 事實,該等報價/ 訂購單非尚億公司製作,文件中「史濟 鍇」簽名非伊所簽,公司章亦非尚億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章 等情,證人即保境公司原負責人楊道彰、東昇公司負責人 陳國仁、增明公司負責業務人員游苡晴於調查中分別所證 於91年底、91年3 、4 月間、92年初即未再與旺彩公司有 所交易,且旺彩公司由被告向保境公司訂購、向東昇公司 傳真確認對帳(見偵字第11616 號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2 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51頁),又證 人即曼瑞斯公司業務助理陳子蘅於調查中亦證於90年4 月 起至同年9 月止,旺彩公司計向渠公司訂購11櫃保特瓶再 生廢料出口等情(見偵字第11616 號卷三第49頁),足見 證人許惠瑛於調查中前證於92年3 月以前確有正常之PE T轉口進入大陸地區,而於92年3 月間李軒泓進入旺彩公 司後,即發生經營上之變動之情,應非子虛。
(四)再者,證人李軒泓於偵查中證稱:有張旺彩公司與東方國 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的合約書(即偵字第11616 號卷五第87至88頁),是唐伉儷到我們公司,用唸的叫我 們幫他打出來,我們打完就交給他,問他是否是這樣,他 看完就拿走了,因他我們公司的股東,他只是叫我們幫他 擬一下,是唐請我們幫她打的,而我們即指我與小姐們等 語(見偵字第11616 號卷四第94、123 頁),復細究該合



約書之內容,契約雙方之簽約日期為「公元2000元12月8 日」,而證人李軒泓證稱其係在92年2 月底結識唐伉儷並 進入旺彩公司,唐伉儷係於92年5 月列名為偉辰公司之股 東,依此時序觀之,該偽造之旺彩公司與大陸地區「東方 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應係在證人 李軒泓進入旺彩公司後所為,是在92年2 月底以後如何製 作、簽訂公元2000年(即民國89年)之合約書,是證人李 軒泓依唐伉儷之口述代擬此份合約書之內容時,應知該合 約內容為虛偽,猶代為繕擬,足徵證人李軒泓唐伉儷前 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彬等人所述渠等係在91年3 、4 月 間起即投資旺彩公司PET廢料轉口上海之生意,而證人 許惠瑛、告訴人蕭可彬等人前證復稱,有關旺彩公司之P ET廢料投資於92年3 月以後經營及給付投資人投資本金 之方式有所變更,92年3 月之前生意是正常的,是此偽造 合約書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投資人之信賴繼續投資,詐取 告訴人自92年3 月以後之投資款項,而被告斯時擔任旺彩 公司之總會計,負責開立公司支票予應受款人及製作有關 PET之買賣報價單、買賣合約、訂購單等事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情被告對於旺彩公司將PET廢料轉出口 至大陸地區實為虛偽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製作 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東昇公司之買賣 報價單、保境公司之買賣合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 增明公司之報價/訂購單(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 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瑞斯曼公司 報價單(無瑞斯曼公司之印文),以表彰旺彩公司與東昇 公司、保境公司、尚億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訂貨 合意之文書,均屬偽造不實之情,業據證人史濟鍇、楊道 彰、陳國仁、陳子蘅、游苡晴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中證 述明白,並有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5 所示之買賣報價單 等文書在卷可參。再依證人許惠瑛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 告是負責打訂單的人,李軒泓來公司的時候,大概看得到 被告在做那些訂單,李軒泓常到我們辦公室等語(見偵字 第11616 號卷四第120 頁),於前案即同案被告李軒泓案 件審理時更結證稱:報價單是被告製作,伊到公司時不知 道公司做什麼,直到事發後,被告才告訴伊報價單等文書 是假的,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說92年3 月以後,旺彩公司 之PET交易有問題是被告跟伊說的,李軒泓到旺彩公司 之後,伊有發現公司所出具文書有造假情形,唐伉儷及被 告有指示伊拿旺彩的票及其他客票跟當鋪借款軋票給投資



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二第166 至172 頁 ),證人林寶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東昇公司買 賣報價單,有時是唐伉儷拿給伊看,有時是被告拿給伊看 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二第217 頁),證人 鍾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傳真出貨單給伊 ,並分配伊該出多少貨櫃,被告有時還會跟伊討論下單細 節,事後伊與林寶彩聯絡才發現被告有將同一貨櫃多賣的 情形,支票含本金及利潤都是被告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1 至152 頁),從而,被告對於其所製作之前開買 賣報價單等均屬虛偽之情,亦無不知之理,何以未見被告 向其他投資人提出警示,猶續鼓吹告訴人蕭可彬等人繼續 擴大對旺彩公司之投資,並從事其他大陸地區之投資,是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益徵被告確有與唐伉 儷、李軒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蕭可彬等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六)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唐伉儷叫林美玲 偽造下述之湖南省印章(見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66頁), 而證人林美玲於92年6 月間起受唐伉儷之指示刻製「湖南 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 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1 枚之 事實,並依唐伉儷之指示將刻好之印章交由李軒泓帶至大 陸轉交予唐伉儷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美玲於調查、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616 號卷三第53至55頁 、偵字第15674 號卷第28頁),雖證人李軒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受被告之託帶1包東西轉交予唐伉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9頁背面),然證人林美玲於前案 審理時結證稱:伊刻的印章有親自交給李軒泓,沒有交給 被告,當時唐小姐好像已經到大陸,李軒泓隨後會到,所 以唐小姐請伊交給李軒泓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二第210至212頁),該案之被告李軒泓在場聽聞亦未 對證人林美玲前述證詞表示其他意見(見前揭卷第213頁 ),是關於此部分,應以證人林美玲所述較為可採。再者 ,唐伉儷曾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曾淑娥虛偽 製作內容為旺彩公司在大陸之公司(即旺佶園藝有限公司 )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有人民幣8740萬元、8268萬 元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 ,且曾淑娥於製作前詢問李軒泓,並有將文書內容告知李 軒泓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淑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白(見偵字第11616號卷三第62至63頁、卷四第32 至33頁、本院卷一第164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彩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2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伊要求唐 伉儷拿給伊看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二第 21 6至217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敏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 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的通知」這兩份文件,唐伉儷曾拿給伊看過,被告也曾傳 真到伊公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被告在 交付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予證人鍾玉敏之前,即已 知悉唐伉儷有指示證人林美玲偽造上述湖南省印章,當知 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並非真正,且大陸地區銀行凍結 大陸旺彩公司存款之事純屬虛妄,卻於事後復與唐伉儷一 同傳真予證人鍾玉敏,向鍾玉敏等人提示行使表彰旺彩公 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尚有鉅額存款之意,是被告辯稱 其沒看過上述印章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也未向投資 人出示該等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後唐伉儷先行離 境,而旺彩公司退票後被告亦逃逸無蹤,足認被告與唐伉 儷、李軒泓3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許惠瑛乙節,惟證人許惠瑛已於本院96年度訴 字第547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敘明。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 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 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 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唐伉儷李軒泓等係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唐伉儷李軒泓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 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



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六)有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 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 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七)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唐伉儷李軒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員工及不知情之印刻人員,繕打私文 書(合約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時間各自緊接、所犯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 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謀不法暴利,而與唐伉儷李軒泓以偽造之文書,誘使告訴人等投資大量金錢,卻將 公司資金陸續匯往海外,致投資人求償無門,造成投資人鉅 額之損失,暨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犯罪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 、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偽造「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 公司」之印文1 枚、偽刻「東昇塑膠公司」名義之(長方形 )印章1 枚、「保境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3 枚(1 為方形 ,2 為長方形【字體不同】)、「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印章1 枚、「增明環保事業工程」之印章3 枚( 3 式),及蓋用在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買賣合約 、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報價/訂購單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偽造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之署押(偽造印 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 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 之圓戳章各1 枚,及分別蓋用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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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