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文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沈義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過濾裝置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八(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及馬達貳台)、九至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十五、十九、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未經試射之子彈伍拾柒顆)及三十一(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所示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過濾裝置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十三、十六、十七、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壹個及馬達貳台)、九至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十五、十九、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未經試射之子彈伍拾柒顆)及三十一(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沈義傑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許鴻文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罪 刑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 ,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欲販售牟利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沈義傑亦知悉許鴻 文有意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借 予許鴻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幫助許鴻文承租新北市新 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四維路212 巷4 弄12 號12樓之1 房屋,及許鴻文自行出資承租新北市○○區○○ 街18號9 樓之1房屋,許鴻文以上開二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並陸續向不詳化學器材行採購 氫氣瓶、硫酸鋇、鹽酸、活性炭、加熱器、氫氧化鈉、醋酸 鈉、玻璃容器、塑膠容器、冰箱、玻璃燒杯、鐵鍋、濾紙、 側孔漏斗、酒精燈、丙酮、瓷漏斗、防毒面具、真空幫浦等 物,復委託基於幫助犯意之沈義傑代購溫度計,許鴻文另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 料假麻黃,利用上開二處承租處,將購得之假麻黃予以 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即粉狀假麻黃,而著手於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而既遂。又許鴻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某處,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義德」(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具殺 傷力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編號29所示之美國SMITH& WESSON製SW9VE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一支,及編號30至32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 mm制式子彈八十五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 0.5m 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槍枝及 子彈,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許鴻文部分:被告許鴻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被告沈義傑部分:被告沈義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許鴻 文於偵查中所涉及被告沈義傑部分之供述,因未予被告沈 義傑及其辯護人有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許鴻文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許鴻文於偵查中就被告沈義傑 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在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意旨,即已合 於法定程序,另被告許鴻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 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 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 ),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沈義傑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院以下引用有關被告 沈義傑涉案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鴻文部分:被告許鴻文就於前揭時、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8至 3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認不諱(詳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卷第173 、 174 頁、本院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百年六 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 分,並據被告沈義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問: 許鴻文是否確實製作安非他命,並且已研究成功?)是, 我去看有看到結晶體」、「(問:他在哪幾個地方製作安 非他命?)新莊市○○路212 巷4 弄12號12樓之1 、新莊 市○○街18號9 樓」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 卷第156 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詳同上偵卷第103-1 至103-9 、112 至149 頁、98年度 聲拘字第106 號偵卷第17、36至4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15、18、22至24、29、附表二編號1 至5 、7 、 附表三編號6 至11、15、19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扣案可證,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過濾裝置中之一具陶瓷漏斗上 有白色殘渣,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3所示之塑膠盤一個上有淡黃色晶體,經鑑驗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86.40公克) 、編號14所示之塑膠盤一個上有透明晶體,經鑑驗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5.88公克)、 編號16所示之玻璃燒杯一個內有褐色液體,杯底有白色晶 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9 28.44公克)、編號17所示之鐵鍋一個內有褐色體, 鍋底有白色晶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778.96公克)、編號19所示之塑膠盒一個 內有褐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182.83公克)、編號20所示之塑膠盒一個內 有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結晶,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16.30 公克)、編號21所示之 塑膠桶一桶內有淡黃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155.40公克)及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過濾器一組內有淡黃色液體,經鑑驗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83.77公克 )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等成分、編號2 所示之塑膠盒一個內有透明晶體,經鑑
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75.89 公克)、編號3 所示之玻璃杯一個內有白色殘渣,經鑑驗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殘渣無法有效秤 重)、編號4 所示之鐵鍋一個內有黃色黏稠液體,經鑑驗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濕黏無法有效 秤重)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 黃」等成分、編號5 所示之塑膠盒一個內有白色殘渣, 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殘渣無法 有效秤重)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 假麻黃」等成分、編號12所示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鑑驗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9.75公 克)、編號13所示之黃色晶體一包,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30公克)、編號16所 示之塑膠罐一罐內有黃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3.42公克)及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編號 17所示之鐵罐一罐內有淡黃色液體,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2.30公克)、編號26 所示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96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足佐(詳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卷第257 至 259 頁);就其非法持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事實部分,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8至32所示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而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 手槍二支及編號30至32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克羅埃西亞製HS 2000 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為22980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930,槍管內具六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美國SMIT&WESSON )製SW9VE 型,槍號為PDN3835 ,槍管 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八十 五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二十八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子彈二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認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215- 217 頁),準此,足認被告許鴻文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 有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沈義傑部分:訊據被告沈義傑固承認與被告許鴻文係 朋友關係,被告許鴻文有向伊借了三、四萬元,伊曾去過 被告許鴻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12 巷4 弄12 號12樓之1 的處所,及曾幫被告許鴻文買過溫度計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參與被告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製毒,就只有被告許鴻文跟伊 借錢而已,而伊買的溫度計也不是製毒工具云云。經查: 被告沈義傑幫助被告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據被告許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監聽譯文劃螢光筆部分 》沈義傑有無參與你安非他命製作過程?)我跟沈義傑是 很好的朋友,很多事情我不會隱瞞他,他大概也知道我有 在做安非他命,有些事我有請他幫忙,他也有幫我,包括 他借錢三萬元讓我租新莊市○○路的房子,幫我買一些製 毒工具,但是我後來賺得的錢並沒有分給他,所以我認為 沈義傑應該不算是製毒的共犯」、「(問:所以,沈義傑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是」、「(問:你研究安毒成功之 後你有跟沈義傑說?)不算是做成,但我有將過程告訴沈 義傑」、「(問:你所謂賺得錢沒有分給沈義傑是何意? )不是我做成安毒販售所得,是指就算是我將來如果有賣 安非他命,賺的錢也不用分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 173 、17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魏律 師問:你上次提到沈義傑有幫你買過溫度計,是何人開始 提到要買溫度計的?)是我」、「(辯護人問:你買這個 溫度計的目的?)測量溫度」、「(辯護人問:測量什麼 東西?)水的溫度」、「(檢察官問:你有帶沈義傑去你 新莊租屋處,當時租屋處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放在何處? )房間」、「(檢察官問:你為何帶他去那裡看?)帶他 去那裡,因為之前有欠他錢,帶他去看就是讓他相信我可 以有方法賺錢」、「(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確定沈義傑 沒有參與你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為何你安非他命結晶後 你要告訴他?)我要跟他借錢,他本來不借給我,我為了
要他取信我,所以我要跟他說我以後有辦法賺錢後還給他 」、「(檢察官問:請詳細說明?)我的意思就是要讓他 知道,我在製造安非他命,將來賣安非他命賺錢後就可以 還錢給他了」、「(檢察官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2609 8 號卷第152 頁第五個問題回答,租那個房子是用來研究 製造安非他命,所以你跟沈義傑借錢租房子,是用來研究 安非他命的製造,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 你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後的結晶,有無請沈義傑來看?)就 是那次我帶他去的時候就有結晶了,他就有看到了」、「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把結晶拿給沈義傑看?)我要取信 他,就是我想要跟他借錢,才把那個給他看,要證明我就 是有辦法把跟他借的錢還給他」、「(審判長問:你跟他 借錢的時候就有提到你要製造安非他命,將來有錢就可以 還給他?)對」、「(審判長問:你借這三萬元是用來租 房子的嗎?)是的」、「(審判長問:是租新莊大觀街18 號9 樓之1 、四維路212 巷4 弄12號12樓之一?)不是, 只有上開新莊市○○路的房子而已」、「(審判長問:既 然如此,為何還要借錢租房子?)就是要研究製造安非他 命的地方」、「(審判長問:沈義傑有幫你採買過其中任 何的器具嗎?)他曾經買過溫度計」、「(審判長問:提 示上開偵卷第36頁沈義傑之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對沈義傑 提出監聽譯文,5 月21日當時你們通話時,你的安非他命 已經可以結晶了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 參見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許鴻文於偵、 審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詳 同上偵卷第103-1 至103-9 、112 至149 頁、98年度聲拘 字第106 號偵卷第17、36至40頁)可資勾稽佐證,而被告 許鴻文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沈義傑於偵查中 亦供承「(問:許鴻文使用手機幾號?)0000000000」、 「(問:你的手機?)0000000000」、「(問:你們何時 開始製造安非他命?)我沒有參與,只有許鴻文在製作安 非他命,他是有帶我去看他製作安非他命的瓶瓶罐罐,所 以才會在器具上留下指紋」、「(問:通訊監察譯文內, 許鴻文一直跟你說成功了,有結一些,我等一下拿過去等 有關製毒過程之事項,其意為何?)因為許鴻文跟我說他 有在研究製作安非他命,他有提議我跟他一起研究,我說 不要,結果他研究成功了,所以打電話跟我臭屁」、「( 問:監聽譯文所錄到的是否確實是你們的對話?)是」、 「(問:許鴻文是否確實製作安非他命,並且已研究成功
?)是,我去看有看到結晶體」、「(問:他在哪幾個地 製作安非他命?)新莊市○○路212 巷4 弄12號12樓之1 、新莊市○○街18號9 樓之1 」、「(問:做好的安非他 命賣給何人?)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 26098 號偵卷第155 、156 頁),足認被告許鴻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沈義 傑既知悉被告許鴻文有意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猶借三萬元予被告許鴻文承租製造毒品之處所,並為 被告許鴻文代購製造毒品所用之溫度計,且二人在被告許 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並常以電話互通 製毒過程訊息,此有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附卷 可稽(詳同上偵卷第103-1 至103-9 、112 至149 頁、98 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偵卷第17、36至40頁)在卷足佐,是 被告沈義傑顯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對被告許鴻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 力甚明。被告沈義傑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許鴻文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28至3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一百年九月一 日審理時就被告許鴻文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犯行, 補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 有制式手槍罪),其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沈義 傑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 告沈義傑與被告許鴻文間,對於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認被告 沈義傑與被告許鴻文係共同正犯,然證人即被告許鴻文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沈義傑是很好的 朋友,他大概也知道伊在做安非他命,有些事伊有請他幫 忙,他也有幫伊,包括他借錢三萬元讓伊租新莊市○○路 的房子用來研究製造安非他命,幫伊買一些製毒工具,但 是伊後來賺得的錢並沒有分給他,所以伊認為沈義傑應該 不算是製毒的共犯,沈義傑本來不借錢給伊,伊為了要取
信於他,就讓他知道伊在製造安非他命,以後有辦法賺錢 還錢,安非他命結晶後有請沈義傑來看等語(詳同上偵卷 第173 、174 頁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另觀 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僅可見被告許鴻文通知被告 沈義傑製毒過程之訊息,有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 文附卷可參(詳同上偵卷第103-1 至103-9 、112 至149 頁、98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偵卷第17、36至40頁),既查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沈義傑有何參與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難認被告沈義傑與被告許鴻文間,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認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被告許鴻文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沈義傑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許鴻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 許鴻文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件 偵查(詳98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卷第174 頁偵訊筆錄) 、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另被告 沈義傑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被告許鴻文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許鴻文竟仍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牟利,所製造完 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數量及所 扣得之製毒原料、設備甚多,顯見其規模非小,所生危害 甚鉅,被告沈義傑則從旁提供助力,惡性相對較輕,又被 告許鴻文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 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罪後被 告許鴻文坦承犯行,被告沈義傑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鴻文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沒收部分:
1、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一三號判決意旨),而「扣案安非他命三包, …為安非他命結晶;黑水三桶各重約…為安非他命半 成品;不銹鋼鍋四個、陶瓷濾斗一個、濾瓶二個、塑 膠濾盒四個、塑膠容器九個、塑膠量杯一個、勺子三 個、過濾後之濾紙與活性碳渣一桶等物上面殘留無法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沒 收銷燬。」(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 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過濾裝置中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一個(所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編號 13、14、16、17、19、20、21所示物品所盛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三編號1 至5 、16、17所示物品所盛裝或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 )及附表三編號12、13、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均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詳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卷第257 至259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陶瓷漏斗一個及馬達二台)、9 至12 、15、18、22至24、29、附表二編號1 至5 、7 、附 表三編號6 至11、15、19、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許鴻文所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鴻文供承在卷,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四六號判決意旨),被告沈義傑既為本件之幫助犯,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上開查扣物品毋庸於被 告沈義傑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被告許鴻文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制式 手槍、編號30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五十七顆、編 號3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三十所示子彈85顆,其中28顆、編號31所示 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及編號32所示之子彈一顆, 均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其中編號26、27所示之 物,係被告許鴻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6 (係被告許鴻文所有用 以沾黏物品所之物)、附表三編號14(係被告許鴻文 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4 (係被告許鴻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7及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許鴻 文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詳本院一百六月三十日、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爰 不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許鴻文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18、20至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 十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詳96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卷第257 至259 頁), 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 科壹字第099230014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該等物品與被告許鴻文犯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