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緯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之 外祖母 江林碧玉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455 號、第3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孟慶緯與洪子淇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敬文則係孟慶緯之友人 ,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企業用戶之業 務專員。詎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趁陳思潣 失業已久急尋工作而思慮未周之際,先由孟慶緯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思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稱「吳浩偉」,並佯裝為經營3C電子業務之中盤 商人,以徵求助理及客服人員為由,要求陳思潣先行傳真簡 易履歷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供其審查。陳思 潣不疑有他,旋於同日18、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依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化 成路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內,依孟慶緯之指示傳真前揭資 料,孟慶緯通知洪子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全家便 利商店內收取上開資料之傳真。洪子淇於取得陳思潣上開證 件傳真後,依孟慶緯之指示與黃敬文聯絡,而於同年4 月12 日後之同月某日,先後2 次將陳思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傳真予黃敬文,再由黃敬文於99年4 月19日及同月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218 號遠傳公司辦公室內,擅自以陳 思潣之名義填寫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 份(共4 份),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陳思潣」之 簽名各1 枚(共4 枚),表示陳思潣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 接續偽造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連同洪子淇 所傳真之陳思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遠傳公司 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思潣本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4 支行動電話門號,遠傳公司
遂將上開門號SIM 卡4 枚與所搭配之APPLE 牌I PHONE 3GS 手機3 支(SIM 卡與手機分別出貨)寄至孟慶緯所指定之臺 北市○○路10巷32號5 樓之1 之租屋處,另1 支門號所搭配 之I PHONE 3GS 手機則因孟慶緯之指示須儘速出貨,黃敬文 遂將出貨地址變更為其友人之住處,黃敬文於收受遠傳公司 寄送之上開手機後再面交予洪子淇,以此方法詐得上開SIM 卡4 枚及IPHONE 3GS手機4 支,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潣及遠 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黃敬文、洪子淇所 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結)。嗣因陳 思潣於99年5 月8 日發現其名下「Happy go」購物系統帳單 出現遠傳公司電信費用,而向遠傳公司查詢後發覺有異,並 於99年5 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陳思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 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 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 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子淇、黃敬文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洪子淇、黃敬文、陳思潣於偵訊 中已具結證述,且證人洪子淇、黃敬文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陳思潣到庭詰問(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洪子 淇、黃敬文、陳思潣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陳思潣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 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遠 傳(企營)字第09911000097 號函及附件、統一超商原成門 市傳真紀錄等,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係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孟慶緯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陳思潣聯繫得知陳思潣 失業在找尋工作,而於99年4 月12日打電話請陳思潣傳真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到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並指示洪子淇去上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後,以陳思潣 之名義申辦門號及I PHONE 手機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所指 示洪子淇所申辦她本人、家人及以陳思潣名義的遠傳公司手 機,是由遠傳公司所提供的免費公關手機10支,伊有分別於 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14日收到遠傳公司寄送的I PHONE 手機9 支及SIM 卡10張,另外1 支I PHONE 手機則由黃敬文 交付給洪子淇後,洪子淇間隔數天後再轉交給伊收受,因陳
思潣和洪子淇均表明同意要SIM 卡,並且要將手機留給伊使 用,所以伊囑託洪子淇將陳思潣所申辦的門號SIM 卡4 張交 給陳思潣,因為是洪子淇代辦的,伊並不知道陳思潣的地址 ,其餘連同洪子淇自己申請部分的SIM 卡6 張,總共10張 SIM 卡都交由洪子淇,但未料陳思潣竟否認同意申請行動電 話,將SIM 卡轉賣他人,因有通話費用出現不想付錢而提出 告訴,而洪子淇則明知上開手機為免費之公關機,竟然昧於 良心謊稱其不知情並係受伊所指使,顯與實情不符,是伊並 沒有未徵得陳思潣同意而夥同黃敬文、洪子淇冒名申請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I PHONE 手機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思潣於99年4 月12日接獲自稱「吳浩偉」之男子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徵求助理及客服人員為由,要求陳思潣傳真簡易履 歷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至電話為00000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陳思潣不疑有他,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路頭前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傳真上開資料後,再撥打 「吳浩偉」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無法取得聯繫,復陳思潣於99 年5 月8 日23時許因「HAPPY GO」網路購物系統帳單上顯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而向遠傳公司查詢 後發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思潣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10545 號卷(以下稱士林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 上開4 支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 門號聲明書共4 份、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 第09911000097 號函附上開4 支門號之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 1 份、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傳真號碼紀錄1 紙(見士林偵卷第 65至74頁、99年度偵字第24455 號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 第1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子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 以陳思潣之名義申辦手機,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伊家 附近的三重市○○○路的全家超商接陳思潣的傳真資料,被 告當時跟伊說因為陳思潣欠他朋友錢,所用要申請手機去抵 債,伊就依被告指示打電話給黃敬文說陳思潣要辦手機,然 後將資料再傳真給黃敬文,因為當時是伊打電話和黃敬文聯 絡的,所以就留伊的地址和聯絡電話,但是收受手機的地址 是寄到被告之前的住家,是被告說要簽(寄)去他那邊的, 惟其中1 支0000000000號手機是因為被告一直跟伊催要手機 ,伊與黃敬文聯絡後,在伊住家附近的三重何嘉仁書店外面
,由黃敬文面交給伊,伊旋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所指示的買家 ,對方(買家)給伊的1 萬多元,伊在當天晚上三重區○○ ○○路仁愛眼鏡行拿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伊提過有公關手 機的事情;黃敬文交給伊手機是一個類似盒子的包裹,伊並 不認識陳思潣,也不知道陳思潣家住何處,當初第一次警詢 時是被告要伊說伊認識陳思潣;伊當時使用之門號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中華電信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沒有接觸過陳思潣,是洪子淇來申請門號,洪子淇是由被 告所介紹的朋友,所以伊並沒有防備,而在申辦時只有請洪 子淇將雙證件傳真給伊,且因為當時洪子淇仍為學生,來找 伊不方便,所以伊就在申請書上代簽,洪子淇當時以陳思潣 之名義申請4 支門號,伊公司核准後都是直接以快遞寄送, 業務不經手門號(SIM 卡)與手機,只有1 支陳思潣名義申 辦的手機因為洪子淇說要直接拿給她,所以伊就改成寄到伊 女友那邊,然後晚上再去找伊女友拿手機後,再至三重天台 的何嘉仁書店對面公車站牌拿給洪子淇,系爭的門號行動電 話申請書都是伊所填寫的,有部分的寄送地址欄是洪子淇說 要寫被告的資料,所以才會寫被告,因為伊是企業用戶的專 員,所以從伊申辦的手機都不用預繳費用,伊拿給洪子淇的 是一個包裏,外觀不是I PHONE 的外包裝盒,後來本案發生 後,因為伊是承辦人,有去臺北市○○路10巷32號的地址要 找被告,伊有問管理員燕先生是否有收到寄給被告10支手機 及SIM 卡,管理員稱不確定貨品為何,只要有拿到的物品都 會交給住戶;SIM 卡和手機是由公司分別寄送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及偵查中證述:伊沒有經過陳思潣的授 權、也沒有和陳思潣通過電話確認,系爭申請書4 張都是伊 所簽名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455 號卷第19 頁),而上開就被告曾與陳思潣聯繫後,並指示證人洪子淇 接收陳思潣之傳真資料後向證人黃敬文申辦以陳思潣為名義 人的4 支門號及手機,且連同以洪子淇本人、家人等名義共 10支門號的SIM 卡及9 支手機均寄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10巷32號5 樓之租屋處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且有上開4 支門號之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4 份、證人洪子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洪子淇、黃敬文上開證 述情節,堪信屬實。
㈢被告固辯稱:遠傳公司同意給伊10支公關手機,系爭4 支門 號均是陳思潣同意要申辦的,並且要將手機給伊使用,而伊 也有將SIM 卡交給洪子淇,詎陳思潣事後竟否認有同意申辦
手機門號,洪子淇也未將SIM 卡交還給陳思潣,所以此事應 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70頁),惟此非僅為告訴 人陳思潣所否認,且據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 任電信公司之業務已4 年,從沒有聽過有公關機或是公務機 ,而且本案所申辦很明顯即為I PHONE 手機之專案,要綁約 2 年,是任何人都可以申請的,使用情形和一般消費者自行 申請均無不同,又因為伊是企業用戶的專員,所以透過伊申 辦的手機不需要預繳費用,系爭4 支手機是由伊所申辦,不 需透過門市,所以與私人或自然人申辦不同,洪子淇向伊申 辦其本人、家人及陳思潣的10支手機都沒有可以免費使用 SIM 卡的情形或有免費通話使用的期限,伊從事業務的4 年 多也沒有遇過如此之情形,即使客戶是公司行號都不可能, 更何況是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 ,而證人洪子淇與告訴人陳思潣於本案偵查前素未謀面,亦 未曾聽聞被告言及有何申辦公關或公務手機乙節,亦據證人 洪子淇、陳思潣證述明確在卷,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有請黃 敬文申辦公務手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 洪子淇所證稱:其中1 支手機係由黃敬文面交給伊,再依被 告之指示要伊與一位網路上的買家聯絡,伊再直接把手機交 給那位買家,所取得的1 萬多元伊在當天晚上也交給被告, 其餘的手機就直接寄到被告吉林路的租屋處等語,足見被告 係指示洪子淇透過黃敬文申辦不需預繳費用之遠傳公司I PHONE 手機專案,除指示洪子淇直接面交變賣1 支手機外, 其餘手機均指示洪子淇將手機寄送至其位於臺北市○○路之 租屋處以取得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手機等情,至為灼然。再 衡諸於本案系爭門號申辦之時即99年4 月間具有通話、行動 上網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於市場上方興未艾,單支APPLE 牌I PHONE 3GS 手機之新機(即未附掛電信業者之門號、綁約之 手機,俗稱「空機」)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約在1 萬元至2 萬元以上不等,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如有合併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服務2 年,縱使不另收購入手機之費用,加計2 年 之每月指定方案之通話費與行動上網費用,合計所繳付之金 額亦逾2 萬元以上,故本案系爭門號所附掛之APPLE 牌I PHONE 3GS 手機,顯具有高度市場交易、流通之財產價值, 復佐以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曾要向伊申請 辦理I PHONE 手機,伊以被告名字查詢後發現被告積欠公司 3 、4 萬元所以無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 徵被告確有取得或變賣I PHONE 手機以獲取經濟上之利益之 動機可言。反之,電信業者所核發之通話門號SIM 卡,固得 可以使用電信業者之通話服務,惟該SIM 卡所附掛之行動電
話均得依申請書查悉為何人所申請,亦得依電信系統查悉發 話、受話之位置,而得追查使用者之行蹤,且使用者倘未如 期繳納通信費,則電信業者亦可逕自停止通話之服務,其因 具有易查知申請人之資訊,是以SIM 卡之流通性、可利用性 及財產價值顯然不如無從表彰所有權之手機。據此,倘告訴 人陳思潣確有授權被告、洪子淇、黃敬文申辦手機門號,何 以不一併取得具有易變賣、較有財產價值之IPHONE手機,而 僅要索取SIM 卡以為獲得1 至2 月短暫通話之微薄利益?是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告訴人陳思潣係因為不想付電話錢, 因而提告等語,又或辯稱:系爭門號SIM 卡與贈品係證人洪 子淇自行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告訴人陳思潣等語,均難認 與常理相符,並非足採。
㈣至被告所提出以被告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據1 紙(見本 院卷二第54頁),其上手寫文字均為江林碧玉之字跡,另蓋 印有遠傳公司臺北長春服務中心之收訖專用章及釘有該服務 中心之名片,惟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並無法認定所書寫文 字與蓋印之前後順序,亦不足認定上開文字內容確係經遠傳 公司所認定為真之事項,而就遠傳公司並無提供公關手機或 贈送免費通話時數乙節,已據證人黃敬文證述詳實,如前所 述,是上開收據尚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以 所提出之星鑽大廈警衛室代收郵件紀錄2 紙說明遠傳公司所 寄送至其吉林路租屋處之手機係為公關手機,惟查,上開郵 件紀錄並無從查悉管理員所代收住戶之郵件、包裹之內容物 為何,是無從遽以認定寄送予被告之包裹內容物確實係為被 告所辯之公關手機,況且,縱然被告所辯遠傳公司確實與其 有公關手機之約定等節屬實,惟此亦與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 陳思潣之同意,而擅與洪子淇、黃敬文冒用陳思潣之名義辦 理手機及門號之情無關。且苟被告所辯其有得告訴人之同意 辦理手機及門號乙節為真,則依告訴人陳思潣於案發當時無 業,亟尋工作,其為何須要申辦4 支手機門號使用?又告訴 人陳思潣與被告本不相識,其等間並無相當信任、情誼等關 係,告訴人陳思潣為何會同意將所申辦方案之如有違約之違 約金達2 萬餘元(參遠傳公司市市電信費收款單4 紙,本院 卷一第229 、230 頁)之高價手機不計任何代價交付給被告 ?惟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所辯上情,要難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係飾詞混淆實情之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孟慶緯與共同被告洪子淇、黃敬文未得告訴 人陳思潣之同意,而擅以「陳思潣」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 信服務申請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4 枚及I PHONE 3GS 手機4 支供其等 使用,核被告孟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孟慶緯與洪子淇、黃敬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陳思潣」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孟慶緯等人係於密切接近期間內,接續於99年 4 月19日及同月某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 卡 及手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法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再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 詐術行為,詐得手機及SIM 卡,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孟慶緯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陳思潣找尋工作而提出身分證件資料之機會,與洪子 淇、黃敬文共同冒用「陳思潣」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造成 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 之正確性,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於本案係屬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企業用戶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之「陳思潣」之簽名各1 枚( 共4 枚,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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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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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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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
│3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
│4 │遠傳公司企業用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陳│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思潣」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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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