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533號
PCDM,99,訴,3533,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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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林國頂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李義元
      吳平村
      陳淑卿
      陳偉志
      許錦章
      陳胤吉
      孫岩吉
      秦興宗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8
3 、19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之各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附表二編號2 、4 、5 、6 、8號所示之各次所得財物應與林國頂連帶追繳沒收。林國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所得財物應與洪承宗連帶追繳沒收。
李義元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平村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淑卿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偉志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許錦章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胤吉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孫岩吉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秦興宗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洪承宗林國頂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下同)殯葬管理所公墓巡查員,依殯葬管理條例及臺北縣三 峽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三峽鎮公墓用 地建造骨骸墓、家族墓、非公墓範圍用地擅設墳墓、家族墓 等違法殯葬行為,負有查報及查報後繼續巡查追蹤之責,渠 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李義元吳平村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 興宗等人均係施作墳墓之業者,陳偉志陳淑卿夫妻係受僱 於吳平村,亦均係從事土葬業務之人,其等業者均不具公務 員之身分。
㈠土葬業者李義元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承攬「李公炳輝母陳隨 之墓」骨骸墓新建工程,該骨骸墓施作地點屬於公墓用地,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第二公墓用地之中埔段71-5地號土地、GP S 座標:E285653 、N0000000;李義元為順利完成上開骨骸 墓新建工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在其住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278 號1 樓)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 賄賂予洪承宗,要求洪承宗勿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洪承 宗明知李義元於上開地點施作骨骸墓,違反臺北縣三峽鎮殯 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 禁止申建家族、骨灰或骨骸墓,以達墓地輪替使用。」及殯 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 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等 規定,依法應予查報,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收受李義元交付之1 萬元現金賄賂後,即違背職務未查報 該違法殯葬行為。
㈡土葬業者李義元於98年7 、8 月間承攬「吳家歷代之佳城」 家族墓新建工程,該家族墓工程於98年10月25日動工,施作 地點位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外插角小 段15-8地號土地、GPS 座標E :288532、N :0000000 ;李 義元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墓新建工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



復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在「 弘道事務所」(即公墓巡查員休息室,址設臺北縣三峽鎮○ 道7-3 號)交付2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求洪承宗勿前 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洪承宗因考量平日均與林國頂一同巡 查,林國頂亦有查報權責,故將其中之1 萬元現金賄賂分予 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李義元於上開地點施作家族 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查報 ,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李義元 交付之2 萬元(各分得1 萬元)現金賄賂後,即違背職務未 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嗣98年12月8 日臺北縣政府接獲民眾 檢舉上情,指示三峽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後 ,三峽鎮公所始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禁止李義元繼續施工 。
㈢土葬業者李義元於98年9 月間承攬「游家歷代之佳城」家族 墓新建工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 北縣三峽鎮○○段外插角小段15-9地號土地、GPS 座標E : 288520、N:0000000 ;李義元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墓新建工 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另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99年1 月17日交付4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求洪 承宗勿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洪承宗明知李義元於上開地 點施作家族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 法應予查報,竟於收受李義元交付之4 萬元現金賄賂後,即 違背職務未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㈣土葬業者吳平村於99年1 月間承攬「柯公媽歷代祖先佳城」 家族墓新建工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 落臺北縣三峽鎮○○段23-8地號土地、GPS 座標E:288078、 N:0000000 ,吳平村並僱用陳偉志(綽號「金門仔」)、陳 淑卿夫婦現場施工;林國頂於99年1 月14日上午11時,巡查 阿四坑地區非公墓範圍用地時發現陳偉志陳淑卿於上開地 點施作家族墓,即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由,要求現場停工,並於當(14)日下午13時30分會同洪 承宗、殯葬管理所內勤陳巧惠、農業課陳誌豪前往現場勘查 後,由陳巧惠作成「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查報表」以99年1 月18日北峽殯字第09900017 46號函查報臺北縣政府處理。吳平村為順利完成上開家族墓 工程,而與陳淑卿陳偉志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商議行賄洪承宗林國頂,俾利前開工程完工 請領全數工程款,陳淑卿陳偉志先於99年1 月14日,約洪 承宗與吳平村在上開施作地點見面,吳平村乃期約2 萬元之 賄賂,以換取洪承宗林國頂不再前往上開施作地點巡查之



對價,再於99年1 月18日傍晚透過陳淑卿陳偉志洪承宗 相約在陳淑卿住家(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 ○○○路50巷16號5 樓)樓下騎樓碰面,而由吳平村交付該 筆2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洪承宗於收受該筆2 萬元賄賂 後,隨即前往林國頂住家(臺北縣三峽鎮○○街28巷11號7 樓)轉交其中1 萬元予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違法 殯葬行為經臺北縣政府查報後,應繼續巡查追蹤,如現場仍 違規施作家族墓,應再加查報,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吳平村交付之2 萬元(各分得1 萬元 )現金賄賂後,對於該違法殯葬行為後續施作情形未再查報 。
㈤土葬業者許錦章於99年2 月間承攬「鍾家歷代之佳城」家族 墓新建工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 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173-68地號土地、GPS 座標 E:287154、N:0000000 ;洪承宗林國頂於99年2 月2 日上 午巡查十三添地區非公墓範圍用地時,發現許錦章於上開地 點施作家族墓,即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由,要求現場停工並拍照存證,許錦章為順利完成上開家 族墓工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當(2 )日11時38分透過不知情之土葬業者陳 胤吉撥打電話予洪承宗,表達行求賄賂之意後,於當(2 ) 日16時許於舉人坡公墓交付2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洪承 宗收受後再於當(2 )日下班簽退時在三峽鎮公所轉交其中 1 萬元予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許錦章於上開地點 進行違法殯葬行為,應拍照存證並會同殯葬管理所內勤陳巧 惠現場勘查,再將查報情形呈報臺北縣政府處理,竟共同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許錦章交付之2 萬 元(各分得1 萬元)現金賄賂後,即未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
㈥土葬業者孫岩吉於99年2 月間承攬「曹家歷代之佳城」家族 墓新建工程,該家族墓施作地點位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 臺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180-52、180-190 地號土地、 GPS 座標E:287775、N:0000000 ;孫岩吉為順利完成上開家 族墓新建工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竟與陳胤吉共同基於關 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胤吉於99年2 月2 日 16時許,在舉人坡公墓交付6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要求 洪承宗勿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洪承宗考量平日均與林國頂 一同巡查,林國頂亦有查報權責,故將其中之3 萬元現金賄 賂分予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孫岩吉於上開地點施 作家族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竟共同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法應予查報,於收受孫 岩吉透過陳胤吉交付之6 萬元(各分得3 萬元)現金賄賂後 ,即未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㈦土葬業者陳胤吉於99年2 月間於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白 雞小段180-39地號土地(GPS 座標E:287925、N:0000000 ) 新建3 門家族墓,洪承宗明知陳胤吉於上開地點新建家族墓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查報, 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向陳胤吉 要求6 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不查報之對價。惟陳胤吉認為 自己係三峽本地人且與洪承宗係多年舊識,洪承宗豈可不顧 情誼要求賄款,故其拒不給付賄賂予洪承宗
㈧土葬業者秦興宗於99年3 月間承攬「顯考邴公玉崇墓」造墓 工程,該墳墓施作地點屬於非公墓範圍用地坐落臺北縣三峽 鎮○○○段十三添小段173-68地號土地、GPS 座標E:287288 、N:0000000 ;洪承宗林國頂於99年3 月26日上午依臺北 縣政府99年3 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240212號函指示,前 往坐落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73-14、173-30地號土地之「郭 公台成府君墓」現場勘查是否遷葬於合法公墓,行經十三添 段十三添小段173-68地號土地時,發現秦興宗於該地違規施 作「顯考邴公玉崇墓」,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即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為由, 拍照存證,再由洪承宗秦興宗要求5 萬元之賄賂,作為不 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之對價,秦興宗為順利完成上開造墓工 程,俾請領全數工程款,竟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意,與洪承宗相約99年3 月27日下午,在上開施工地點碰面 ,交付5 萬元現金賄賂予洪承宗洪承宗再於翌(28)日轉 交其中2 萬5,000 元予林國頂洪承宗林國頂均明知秦興 宗於上開地點進行違法殯葬行為,應拍照存證並會同殯葬管 理所內勤陳巧惠現場勘查,再將查報情形呈報臺北縣政府處 理,竟於收受秦興宗交付之5 萬元(各分得2 萬5,000 元) 現金賄賂後,另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 即刪除相機內有關秦興宗違法殯葬行為之蒐證照片之準文書 ,且未加查報該違法殯葬行為。
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同)接獲民眾檢舉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99年5 月6 日至臺北縣三峽 鎮○○路17號(三峽鎮公所殯葬管理所)、臺北縣鶯歌鎮○ ○路50巷16號5 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下同)自強路38巷5 弄4 號、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龍興街71巷25之4 號、臺北縣三峽鎮○



○路278 號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洪承宗、林 國頂暨其辯護人、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 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承宗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要求賄賂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頂李義元吳平村、陳淑 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分別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 陳巧惠吳松明柯維騏陳世隆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5 月6 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家歷代之佳城」家族 墓現場照片4 張、「顯考妣柯公媽歷代祖先佳城」家族墓現 場照片2 張、「吳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洪 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通訊監 察譯文、陳淑卿所有2010年年曆內頁影本、李義元所有之記 事本內頁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 款字第99010517、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吳松明匯款20萬元給李義元之證明聯)及支票存根、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5 月25日會勘紀錄(共7 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許錦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雙向 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紀錄、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3 月26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紀錄、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2月10日北縣峽殯字第0980036998號 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 理案件處理查報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會勘 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峽殯字第0990 001746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 、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停止施作公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照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4 月 15日北縣峽殯字第0990011744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承宗前揭自白非虛,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林國頂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上揭一㈡、㈣、㈤、㈥、㈧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頂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承宗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秦 興宗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陳巧惠吳松明、柯維 騏、陳世隆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鍾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4 張、「顯 考妣柯公媽歷代祖先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吳家歷 代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淑卿所有20 10年年曆內頁影本、李義元所有之記事本內頁影本、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99010517、0000 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松明匯款20萬元給 李義元之證明聯)及支票存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99年5 月25日會勘紀錄(共7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許錦章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 紀錄、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3 月26 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紀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 12月10日北縣峽殯字第0980036998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會勘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峽殯字第0990001746號函暨臺北縣三 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 報表、會勘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 、照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4 月15日北縣峽殯字第0990 011744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 、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國 頂前揭自白非虛,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所涉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上揭一、㈠至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平村、陳淑 卿及陳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一、㈤之 事實,業據被告許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胤吉孫岩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一、㈧之事實,業據被告秦興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承宗、林國頂分別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陳巧惠、吳松 明、柯維騏陳世隆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4 張、「顯考妣柯公媽歷代祖先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 「吳家歷代之佳城」家族墓現場照片2 張、洪承宗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淑 卿所有2010年年曆內頁影本、李義元所有之記事本內頁影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990105 17、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松明匯款 20萬元給李義元之證明聯)及支票存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99年5 月25日會勘紀錄(共7 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許錦章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2 月2 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 地台位置紀錄、洪承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 年3 月26日雙向通聯及通話基地台位置紀錄、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98年12月10日北縣峽殯字第0980036998號函暨臺北縣三 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 報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告、會勘紀錄表、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99年1 月18日北縣峽殯字第0990001746號函暨 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 件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停止施作公



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公墓巡查員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 件查報表、照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4 月15日北縣峽殯 字第0990011744號函暨臺北縣三峽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殯葬 設施設置、經營管理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等人前揭自白非虛,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㈣綜上,被告洪承宗林國頂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 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06月 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 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 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 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⑴被告洪承宗就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 實欄一、㈦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告林國頂就事實欄一、㈡、 ㈣、㈤、㈥、㈧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被告洪承宗林國頂 就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行為,係其等為達違背職務不查報秦 興宗所涉上開犯行之目的,而毀棄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蒐證 照片之準文書,是此部分行為仍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 成要件之一部分,故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無 須另論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另被告洪承宗、林國 頂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與同案被告吳平村等人期約賄賂2 萬 元之行為,為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 罪。再被告洪承宗林國頂就事實欄一、㈡、㈣、㈤、㈥、 ㈧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洪承宗上開7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1 次違 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林國頂上開5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林國頂之選 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國頂上開數次收受賄賂行為之時間點 接近,且林國頂於任職公墓巡察員後,於短期間內收取因洪 承宗轉交之上開款項,實屬單一概括犯意,為接續行為,應 為接續犯云云,惟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 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本件被告林國頂所涉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相關之墓地有「吳家歷代之佳城」、「柯 公媽歷代祖先佳城」、「鍾家歷代之佳城」、「曹家歷代之 佳城」、「顯考邴公玉崇墓」等處,且分屬不同之墳墓施作 業者承作,是被告林國頂顯係基於不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收受同案被告洪承宗所轉交之上開賄款,故實難認被 告林國頂所涉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之,附 此敘明。
⑵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等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規避其等違法殯 葬行為,而對被告洪承宗林國頂等公務員行賄並交付賄賂 。是被告李義元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許錦章就事實 欄一、㈤所示之行為;陳胤吉孫岩吉就事實欄一、㈥所示 之行為;秦興宗就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至被告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等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與 同案被告洪承宗林國頂期約賄賂2 萬元之行為,為其等關 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被告許錦章就事實欄一、 ㈤所示之行求賄賂被告洪承宗林國頂之行為,係其關於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義元前 開3 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就事實欄一、 ㈣之行為;被告孫岩吉陳胤吉就事實欄一、㈥之行為,分 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減輕事由:
⑴被告洪承宗林國頂於偵查中均自白其收受業者所交付13萬 5000元、8 萬5000元之事實,且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贓款字第990105 17、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洪承宗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及 ㈧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國頂就事實欄一、㈡ 、㈣、㈤、㈧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 ,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是以其等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 節尚可謂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遞減之。再被告洪承宗林國頂2 人犯後迭於 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 悟之心,並斟酌其等犯貪污罪之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次行為最輕刑度仍為2 年6 月、5 年(被告洪承 宗所涉事實一、㈥、㈦部分、林國頂所涉事實一、㈥部分) 以上,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 被告洪承宗所犯附表二、林國頂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爰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等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涉之關於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均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義元就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罪;被告許錦章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被告秦興宗就事實欄一、㈧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 情節尚可謂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 章、秦興宗部份,併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洪承宗林國頂身為臺北縣三峽鎮殯葬管理所公 墓巡查員,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其等不知潔身自 愛,竟違背職務未查報上開違法殯葬行為,其等行為明顯違 反官箴,敗壞風紀,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 性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被告洪承宗林國頂於偵 查中即能坦認收受賄賂事實,且自動繳交財物,犯後態度良 好,再衡以被告洪承宗林國頂2 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素 行,此有被告洪承宗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且其等所得之財物非鉅,再被告林國頂係家中經



濟支柱,尚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洪承宗之配偶罹患子 宮肌瘤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⑵另審酌被告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 岩吉、秦興宗等人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吳平村等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衡以被告李義元、吳平 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等 人所從事墳墓施作及土葬業務均是社會基層之勞動工作,是 其等所為雖屬不當,但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於偵、審 中就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義元所犯各罪,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所涉關於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㈣緩刑:
查被告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前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僅一時 失慮,偶觸法網,故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能建立上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等 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章秦興宗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 萬;陳胤吉孫岩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 新。至被告李義元於本案所涉情節雖非屬重大,然被告李義 元前於99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2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此有李義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李義元所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㈤沒收:
被告洪承宗所得之賄賂13萬5 千元、林國頂所得之賄賂8 萬 5 千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追繳沒收之,又被告洪承宗林國頂前開所得之賄賂 ,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說明。又被告洪承



宗、林國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合計所得之賄賂2 萬元;就 事實欄一、㈣部分合計所得之賄賂2 萬元;事實欄一、㈤部 分合計所得之賄賂2 萬元;事實欄一、㈥部分合計所得之賄 賂6 萬元;事實欄一、㈧部分合計所得之賄賂5 萬元,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 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 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交付賄賂之李義元吳平村陳淑卿陳偉志、許錦 章、陳胤吉孫岩吉秦興宗等業者,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 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併此敘明。另附表一所示之物,核 與本案行、收賄之犯罪事實均無涉,且均非違禁物,故爰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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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