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桐
褚秋生
陳守成
呂佳舫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葛玉武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0533 、22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沒收。褚秋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陳守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葛玉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陸張沒收。
事 實
壹、陳守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4 日執行完畢;葛玉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謹言慎行。緣許能桐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臺北縣五股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89 巷4 弄8 號3 樓私 人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址,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300 元、每臺100 元之16張麻將玩法賭博財物,藉 此賺取每4 圈600 元之抽頭金。99年7 月19日晚間,褚秋生 、陳守成至上址與劉育瑄、陳芷娟、張林玉麗賭博後,認為 劉育瑄、陳芷娟有詐賭情事,竟夥同呂家舫、葛玉武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褚秋生對劉育瑄摑頰,再以人數優勢及肢
體動作,迫使劉育瑄、陳芷娟坐上褚秋生所駕車輛,於99年 7 月19日晚間至翌日下午,分別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八里鄉 (現改制為八里區)及陳守成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莊區○○○路803 巷37號7 樓租屋處等地,令渠等處理賠 償事宜。協談過程中,除取走劉育瑄、陳芷娟身分證件、行 動電話(皆已發還),限制2 人行動自由,並一度徒手及持 不詳物品打劉育瑄、陳芷娟,致陳芷娟受有臉部挫傷、唇部 開放性傷口(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所涉傷害罪 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以言詞嚇稱:若 不配合,要將其等丟入海裡等語。其間,劉育瑄與配偶蔡宏 銘、友人馮憶萍數度電話聯繫,蔡宏銘並委請不詳人士出面 協調,將原要求賠償100 倍損失之金額80萬元降為30萬元, 且經褚秋生等人同意,然協商最終因故破局,迄99年7 月20 日下午6 、7 時許,劉育瑄、陳芷娟乃各自簽立面額100 萬 元之本票3 張交付陳守成收執,作為同意賠償之擔保。此外 ,褚秋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人士 ,另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 6 月15日起,由褚秋生將「阿金」所提供架設在不詳處所之 「金天下運動網GS 888」及「總動員運動網」等供不特定人 簽賭的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交予陳守成依美國職棒比賽結 果及網站所訂賠率,下注簽賭,陳守成並即基於賭博之接續 犯意,在前揭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該公眾得以網際網 路出入之網站下注,參與賭博,每週再透過褚秋生與「阿金 」結算彼此輸贏,「阿金」利用對其有利之賠率獲利,褚秋 生則每週自「阿金」處取得200 至300 元利得。嗣因蔡宏銘 與褚秋生協調賠償金額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7 月20 日晚間,陸續通知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 武到案,查悉許能桐所涉賭博犯行及褚秋生、陳守成、呂家 舫、葛玉武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並扣得許能桐所有如附表所 示賭具、劉育瑄及陳芷娟簽立之本票6 張、陳守成之行動電 話等物品;另前往陳守成前述租屋處搜索,扣得其筆記型電 腦,藉由電腦顯示之賭博網站畫面,查悉褚秋生、陳守成所 涉賭博犯行。
貳、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
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 、葛玉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許能桐圖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犯行,並經證人劉育瑄、陳芷娟、張林玉麗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賭博場所現場照片1 份 在卷可稽;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共同剝奪 劉育瑄、陳芷娟行動自由犯行,同經證人劉育瑄、陳芷娟、 蔡宏銘、馮憶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監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陳芷娟受傷照片暨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扣案本票6 張附卷可佐;被告褚秋生圖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陳守成賭博犯行,則有卷附賭博網站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可資證明,足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能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褚秋生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 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呂佳舫、葛玉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 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向 劉育瑄、陳芷娟求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然此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係認為 劉育瑄、陳芷娟詐賭始要求賠償之經過,已如前述,雖劉育 瑄、陳芷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有詐賭行 為,惟其等亦證稱:斯時為了己身安全,曾坦承有詐賭情事 ,參酌證人張林玉麗於警詢時所陳:劉育瑄與其同桌打牌, 很會自摸之賭博過程,褚秋生等人主觀上認定自己是在處理 詐賭賠償,洵非無據;再者,褚秋生等人初始要求賠償之金 額固為原損失之100 倍,但既謂賠償,本難認定金額多少為 合理,觀諸劉育瑄之配偶蔡宏銘於警詢時所證:其有找地方 人士出面處理,地方人士詢問其準備付多少錢,賭場老闆許 能桐說他準備20萬元,地方人士說不太好處理,其又說再多 10萬元等語,更可知褚秋生等人所言30萬元和解金額係經折
衷之結果,求償之金額非無協談空間,尚難僅因索賠金額於 民事上難謂相當,即逕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且,檢察官如 認為褚秋生等人對劉育瑄、陳芷娟之求償過程,同時合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何以不成立擄人勒 贖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未 見說明,法律適用上容有疑義。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 被告褚秋生等人之認定。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非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褚秋生 等人以恐嚇方式要求劉育瑄、陳芷娟行無義務之賠償、簽立 本票等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等既因同 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提起公訴,自無再適用強制罪 之餘地,亦無變更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被告褚秋生、陳守成 、呂佳舫、葛玉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褚秋生與綽號「阿金」之成年人 士就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能桐、褚秋生各於一個接 續行為中,同時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 劉育瑄、陳芷娟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名,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害情節 較重之剝奪劉育瑄行動自由部分處斷。被告褚秋生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陳守成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賭博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陳守成、葛玉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分別於95年5 月24日、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陳守成所犯賭博罪,則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 要件。爰審酌被告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之賭博行為,助 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被告褚秋生、陳守 成、呂佳舫、葛玉武為解決賭博所生問題,任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劉育瑄、陳芷娟身心甚大之創傷,所生 危害更是非輕,惟本案審結前,其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 意,被告褚秋生、陳守成、呂佳舫、葛玉武並已於偵查期間 與劉育瑄、陳芷娟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 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能桐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就被告褚秋生所受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 告陳守成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賭具,係被告許能桐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其於警方扣押各該物品時,並坦承為其所有,有 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本票6 張,係被告褚秋生、陳守成、 呂佳舫、葛玉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至被告許能桐、褚秋生、陳守成各自因賭博犯行所得財物 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陳守成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 物品,本有其他正常用途,後者並係陳守成事後同意搜索所 扣得,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非義務沒收之物,衡之各該 物品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亦均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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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所 有 人│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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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具麻將 │許能桐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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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具骰子 │許能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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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具牌尺 │許能桐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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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具方向骰 │許能桐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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