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穎怡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10號中
華民國99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
度偵字第15551 、16387 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
理(99年度偵字第2291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穎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穎怡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中和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9號帳戶(下稱土城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各以新臺幣 (下同)6,000 、12,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以郵寄方式予自 稱「陳致中」及「黃佩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 hoo.com/)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拍賣訊息,致使馬 宇廷、蕭評瑋、林增蕙、王俊凱、高怡真、詹幸青、唐清菁 、程建華、洪茂森、劉育明、廖柏蓁、李怡青;黃華如、林
毓瑩、劉錦綉、鍾銘銘、簡煜恒及賴慧貞等人,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經由ATM 自動提款設備或網路ATM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開立之上揭金融帳戶內。嗣渠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評瑋、高怡真、程建華、劉育明、鍾銘銘訴由(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穎怡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序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穎怡對於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坦承:於99年5 月3 日、8 日,分別將該4 帳戶以18,000元代價提供予他 人使用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6387 號卷第9 頁;99年度 偵字第21618 號卷第8 、9 頁);偵查中坦承:99年5 月 3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 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土城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以6,000 、 12,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以郵寄方式交予自稱「陳致中」 及「黃佩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後並以 電話告知帳戶密碼等情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16387 號卷 第174 頁;99年度偵字第15551 號卷第28頁)。(二)被害人馬宇廷、告訴人蕭評瑋、被害人林增蕙、王俊凱、
告訴人高怡真、被害人詹幸青、唐清菁、告訴人程建華、 被害人洪茂森、告訴人劉育明、被害人廖柏蓁、李怡青; 被害人黃華如、林毓瑩、劉錦綉、告訴人鍾銘銘、被害人 簡煜恒及賴慧貞分遭如附表一、二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4 個帳戶 等情,亦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99年度偵字第16387 號卷第57-58 、16-17 頁;99年度偵 字第15551 號卷第7-9 頁;99年度偵字第16387 號卷第45 -46 、73-75 、35-37 、23-24 、94-95 、103-104 、14 1-142 、118-120 、127-128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161 8 號卷第11-12 、29、45-47 、54-56 、67-68 、88-89 頁 )。復有被害人馬宇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蕭評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 增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高 怡真遭詐騙之拍賣網頁、網路ATM 交易影本、被害人詹幸 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唐清 菁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程建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育明遭詐騙之拍賣網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害人李怡青遭詐騙之拍賣網頁影本、橋頭鄉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黃華如遭詐騙之拍賣網頁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毓瑩 遭詐騙之拍賣網頁影本、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告訴人 鍾銘銘士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簡 煜恒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拍賣網頁影本 、被害人賴慧貞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遭詐騙之拍賣網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 387 號卷第68、22頁;99年度偵字第15551 號卷第10頁; 99年度偵字第16387 號卷第83-89 、43、28、100 、148- 153 、132-135 、140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1618 號卷第 21-24 、26、33-44 、64、75-85 、95、97-106頁),並 有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中和分行帳戶、土城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 字第15551 號卷第20-23 頁;99年度偵字第21618 號卷第 108-110 頁;99年度偵字第16387 號卷第181-184 頁;99 年度偵字第21618 號卷第112-115 頁;99年度偵字第1638 7 號卷第186-189 、190-191 頁)。(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當時已年滿22歲 ,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猶以相當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當堪認被告有 容任將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卻又以相當代價任意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所開立之共4 個帳戶,對馬宇廷、蕭評瑋、林增蕙 、王俊凱、高怡真、詹幸青、唐清菁、程建華、洪茂森、 劉育明、廖柏蓁、李怡青;黃華如、林毓瑩、劉錦綉、鍾 銘銘、簡煜恒及賴慧貞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前後2 次各提供2 個 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
,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核其前後2 次各提供2 個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二)被告2 次所為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分別2 次各以以1 行為同時提供2 個帳戶,使詐騙集 團人員得以向馬宇廷、蕭評瑋、林增蕙、王俊凱、高怡真 、詹幸青、唐清菁、程建華、洪茂森、劉育明、廖柏蓁、 李怡青;黃華如、林毓瑩、劉錦綉、鍾銘銘、簡煜恒及賴 慧貞為詐騙行為,應分別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分別論 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四)被告所為上揭2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五)上揭事實欄附表二所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行部分, 雖非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因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併案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應及於該等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另如事實 欄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華如受騙而接續於99年5 月12日下午1 時43分許匯款17,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雖漏未 提及,惟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指明。
(六)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執原判決所審酌 情狀與量刑並不相當,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究上揭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併案部分之犯罪 事實,即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2 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蕭評瑋、被害人林增蕙、詹幸青、告訴人程建華、被 害人洪茂森、林毓瑩、劉錦綉、告訴人鍾銘銘、被害人簡 煜恒、賴慧貞等多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和解 筆錄2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 、153 頁)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甫滿22歲而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蕭評 瑋、被害人林增蕙、詹幸青、告訴人程建華、被害人洪茂 森、林毓瑩、劉錦綉、告訴人鍾銘銘、被害人簡煜恒、賴 慧貞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到庭之告訴人蕭評瑋、被害 人林增蕙、被害人詹幸青、告訴人程建華、被害人洪茂森 、劉錦綉、告訴人鍾銘銘、被害人簡煜恒、賴慧貞均到庭 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被 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劉錦綉、告訴人鍾銘銘、被害人簡煜 恒並同時表示希望讓被告去社會勞動;被害人林毓瑩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157 頁背面),雖有部 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 有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犯後甚有悔意,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 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強化法治觀念, 並而與一定之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末查,犯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 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
│ │ │ │ │ │(新臺幣)│涉案之金融│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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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宇廷│99年5 月7 │有宏碁Ace-│99年5 月10日│6,250 元 │土城郵局帳│
│ │ │日下午2 時│re Machine│下午5 時57分│ │戶 │
│ │ │許(聲請簡│EL1330 8.5│許 │ │ │
│ │ │易判決處刑│公升 AMD │ │ │ │
│ │ │書漏載部分│Athon2850/│ │ │ │
│ │ │應予補充)│1G/160G/纖│ │ │ │
│ │ │ │薄電腦販售│ │ │ │
├──┼───┼─────┼─────┼──────┼─────┼─────┤
│ 2 │蕭評瑋│99年5 月7 │有精品手錶│99年5 月11日│23,000元 │玉山銀行南│
│ │ │日下午3 時│販售 │下午3 時22分│ │土城分行帳│
│ │ │許 │ │許 │ │戶 │
│ │ │ │ │ │ │ │
├──┼───┼─────┼─────┼──────┼─────┼─────┤
│ 3 │林增蕙│99年5 月7 │有NIKON │99年5 月12日│17,000元 │中國信託銀│
│ │ │日 │D80 相機販│下午2 時13分│ │行東蘆洲分│
│ │ │ │售 │許 │ │行帳戶 │
├──┼───┼─────┼─────┼──────┼─────┼─────┤
│ 4 │王俊凱│99年5 月9 │有小冰箱販│99年5 月10日│4,120 元 │土城郵局帳│
│ │ │日下午8 時│售 │下午4 時59分│ │戶 │
│ │ │許(聲請簡│ │許 │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漏載部分│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5 │高怡真│99年5 月9 │有聲寶20公│99年5 月10日│1,430 元 │土城郵局帳│
│ │ │日下午11時│升機械式微│下午7 時34分│ │戶 │
│ │ │許(聲請簡│波爐販售 │許 │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漏載部分│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6 │詹幸青│99年5 月10│有日立 │99年5 月10日│4,920 元 │土城郵局帳│
│ │ │日 │HITACHI-12│下午2 時許 │ │戶 │
│ │ │ │號除濕機販│ │ │ │
│ │ │ │售 │ │ │ │
├──┼───┼─────┼─────┼──────┼─────┼─────┤
│ 7 │唐清菁│99年5 月10│有蜂王乳健│99年5 月10日│3,980 元 │土城郵局帳│
│ │ │日上午某時│康食品販售│ │ │戶 │
│ │ │(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誤載為下午│ │ │ │ │
│ │ │3 時30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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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程建華│99年5 月11│有三洋變頻│99年5 月11日│11,000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 │超音波洗衣│下午2 時1 分│ │銀中和分行│
│ │ │ │機販售 │許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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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茂森│99年5 月11│有自行車大│99年5 月11日│3,000 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下午2 時│盤販售 │下午2 時40分│ │銀中和分行│
│ │ │許(聲請簡│ │許 │ │帳戶 │
│ │ │易判決處刑│ │ │ │ │
│ │ │書漏載部分│ │ │ │ │
│ │ │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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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育明│99年5 月11│有無敵 │99年5 月12日│7,630 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下午9 時│CD-876電腦│下午6 時21分│ │銀中和分行│
│ │ │16分許 │辭典販售 │許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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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柏蓁│99年5 月11│有綠加力保│99年5 月11日│2,100 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下午4 時│健食品販售│下午4 時許 │ │銀中和分行│
│ │ │前某日時(│ │ │ │帳戶 │
│ │ │聲請簡易判│ │ │ │ │
│ │ │決處刑書誤│ │ │ │ │
│ │ │載為99 年5│ │ │ │ │
│ │ │月12日,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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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怡青│99年5 月12│有LV包販售│99年5 月12日│35,000元 │玉山銀行南│
│ │ │日 │ │下午1 時40分│ │土城分行帳│
│ │ │ │ │許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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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
│ │ │ │ │ │(新臺幣)│涉案之金融│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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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華如│99年5 月9 │有Tiffany │99年5 月11日│2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
│ │ │日 │戒指販售 │下午4 時56分│17,000元 │業銀行蘆洲│
│ │ │ │ │許、99年5 月│ │分行帳戶 │
│ │ │ │ │12日下午1 時│ │ │
│ │ │ │ │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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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毓瑩│99年5 月11│有香奈兒皮│99年5 月11日│29,000元及│中國信託商│
│ │ │日下午3 時│銀鍊大方包│下午7 時、99│3,000元 │業銀行蘆洲│
│ │ │31分許 │販售 │年5 月12日凌│ │分行帳戶 │
│ │ │ │ │晨0 時30分許│ │ │
├──┼───┼─────┼─────┼──────┼─────┼─────┤
│ 3 │劉錦綉│99年5 月12│有香奈兒經│99年5 月12日│16,300元 │中國信託商│
│ │ │日上午8 時│典購物包販│上午10時50分│ │業銀行蘆洲│
│ │ │許 │售 │許 │ │分行帳戶 │
├──┼───┼─────┼─────┼──────┼─────┼─────┤
│ 4 │鍾銘銘│99年5 月11│有包包販售│99年5 月12日│23,000元 │中國信託商│
│ │ │日晚上11時│ │下午2 時36分│ │業銀行蘆洲│
│ │ │許 │ │許 │ │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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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煜恒│99年5 月12│有易管家智│99年5 月12日│4,000元 │臺灣中小企│
│ │ │日下午2 時│慧型機器人│下午3 時許(│ │業銀行中和│
│ │ │49分許 │掃地機販售│聲請簡易判決│ │分行帳戶 │
│ │ │ │ │處刑書漏載部│ │ │
│ │ │ │ │分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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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慧貞│99年5 月12│有巴黎世家│99年5 月12日│25,000元 │中國信託商│
│ │ │日下午某時│City機車包│下午10時56分│ │業銀行蘆洲│
│ │ │(聲請簡易│販售 │許 │ │分行帳戶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誤載為99年│ │ │ │ │
│ │ │5 月12日下│ │ │ │ │
│ │ │午10時56分│ │ │ │ │
│ │ │許,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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