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琰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琰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琰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4459-T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舊制及原機關名銜稱)中正北 路25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 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應與 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之情況下,即逕行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李文邦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章美秀之車號AYI-966 號重型機 車,造成該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文邦受有左胸挫傷、右 膝外傷、左足背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章美秀則受有左膝淺傷 瘀青之傷害。詎被告見駕車肇事使人受傷,竟未下車或協助 將告訴人等送醫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 2 項,應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邦、章 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 事逃逸案件一般陳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籍資料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幀、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琰淙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4459-T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縣三重市○○○路25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臺北縣 三重市○○○路25巷8 號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告訴人李文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YI-96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繼續行駛經過三重市○○ ○路25巷8 號前時,即在前方交岔路口左轉,伊並不知道有 車禍事故,也無故意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459-T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25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三重市○○○路25 巷8 號前,因自道路內側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李文邦所騎乘 並搭載章美秀之車牌號碼AYI-966 號重型機車,被告之自用 小貨車與李文邦之左手臂相碰觸,致李文邦、章美秀人車倒 地,李文邦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外傷、左足背外傷之傷 害,章美秀則受有左膝淺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文邦、章美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3至17、57至58頁、本院卷 第60至63頁),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車況及監視錄 影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 斷書2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1、28至49頁、本 院卷第59頁)。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建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車禍當天有看到李文邦,他確實是穿照片中的米色外 套,於98年12月16日伊通知李文邦來交通分隊作筆錄時,他 在電話中告訴伊說他的衣服有藍色漆、有被勾破,伊就請他 過來給伊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以測量兩車高 度及採證之照片11幀觀之(見同上偵卷第37至42、44至46頁
),告訴人所指稱車禍當天所穿著之米色長袖夾克,於左方 手肘、上臂處確有藍色之擦痕及小破洞,上開顏色、破洞痕 跡自然,並非均勻、平滑、完整之色跡或缺口,顯非刻意塗 抹上色或劃開、剪開所造成,並經測量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 之車框高距地面在75至105 公分,且車框側邊處均有凸起之 金屬物,核與李文邦、章美秀2 人共乘坐於機車時,李文邦 米色長袖夾克出現之藍色擦痕距地面高度相吻合,復衡諸證 人李文邦、章美秀上開所述李文邦之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發生擦撞等基本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再證人賴建 君僅係依法承辦上開交通案件之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間均 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立場上 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 動機,又佐以證人李文邦、章美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均已在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後所為之 陳述,其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等動機而為 不實或誇大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李文邦、章美秀自無故意在 證人李文邦車禍當天所著之外套上創造前述之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同色之藍色擦痕及破洞等跡證,或於審理中仍 指稱係遭受被告擦撞等語,以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依本 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車故地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旋即倒地滑行出 現於監視畫面中,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李 文邦、章美秀所證述上開李文邦於騎乘重型機車當時李文邦 之身體左側手臂確有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觸、擦 撞等情,堪認屬實。
⒉再依證人李文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 速稍快,伊的左上臂處被擦撞後就倒下去,當時車速約30公 里,伊並不知道肇事的車輛碰撞到伊車的位置,伊的左手肘 被碰到,伊當時正在騎乘機車就「啪」一下就倒地,發生車 禍之後,伊起來看到肇事的車子要左轉停在前方的路口,距 離約30公尺,機車倒地時沒有發生很大的聲響;當時有一個 民眾出來幫伊扶起來,拿椅子給伊坐,沒有其他民眾圍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證人章美秀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文邦騎機車載伊,有一輛車在伊等機車的左 邊超車,超車過之後,李文邦的衣服就被擦到,背心也破掉 ,伊等的機車向左地,那輛車就開走了,伊等就在地上爬不 太起來,當時發生車禍有「碰」一聲,機車就倒下去,是李 文邦爬起來抬頭看一下,那台車準備轉彎停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再參以證人賴建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是在98年12月15日凌晨去肇事車輛之車籍地址門牌貼
通知書,隔天被告就直接到三重交通分隊說明,當時被告就 說他沒有印象有跟人家發生車禍,被告的語氣沒有不好,伊 也有去拍被告小貨車的照片,車子並沒有特別去洗或是有何 特別清潔、整理的痕跡,車禍現場前方有一個路口有紅綠燈 ,大約1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證人即被告 之妻顏瑛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因為警察有貼公 告在伊家,伊等到警局後才知道有本件車禍的事情,當天伊 等本來要去臺北市○○○路的婦產科產檢,到婦產科後發現 員工旅遊休診,伊等就回三重買東西給父母吃,經過事故地 點後伊就左轉要去「今大魯肉飯」買午餐回公司,車禍當時 伊和伊先生都不知道有機車倒地的事情,當時因為伊懷孕怕 熱,要吹冷氣,且貨車有噪音,所以車窗都關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等相 互以析,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不知 發生車禍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 李文邦因車速較慢,以致其人車倒地之時,並未創造出極大 之聲響使附近民眾佇足圍觀,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與 告訴人在三重市○○○路25巷8 號發生碰觸、碰撞後,仍繼 續向前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準備左轉,其行車之狀態並無明 顯停頓、遲疑、查看或繼之刻意急速逃逸等情狀,要屬灼然 。
⒊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肇事致人 死傷而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於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對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具備本罪之故意,從而被告究 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有逃逸之行為,即為審究 之要項。但查本件被告與李文邦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並無 一般常見肇事車輛有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旋即刻意急速 逃逸等情狀,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顏瑛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車上緊閉車窗,且小貨車震動之噪音較大等語明確, 亦如前所述,並參以自用小貨車之車長、車高及兩車車損( 含測量高度)照片,告訴人李文邦所著之夾克因擦撞所造成 之擦痕非長,顯然擦撞力道並非強大而有人車遭拖行之情形 ,再擦痕出現位置高度約距地面85至95公分處,以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型、高度,且駕駛乘坐高度及避震系統均 不同於一般轎車,於一般行走於一般巷弄道路間,衡情駕駛
人所注意者,係為前方路況有無對向來車以順利左轉交岔路 口,在未聽聞有聲響、或車身有大幅晃動之情形,駕駛人是 否能立即警覺有輕微之擦撞,尚非無疑。況且,本件於案發 當日警方受理報案處理後,經警員賴建君於98年12月15日1 時9分 許以通知書張貼於車籍地址即之門牌下方後,被告旋 於翌日18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客車赴警局接受調查 並予拍照採證,毫無隱飾,益徵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意。倘 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要謂其原本不知肇事情事,並非絕無 可能。至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案件一般陳報單、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現場、車損及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則僅 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程中肇事致李文邦、章美 秀受有傷害,且被告並未停車察看等情事,然上開被告是否 確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既有可疑,已如前述,自難徒 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傅琰淙上開所辯其不知肇事致人受傷等 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另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應予更正),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文邦、章美秀向 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刑事告訴 狀2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