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40號
PCDM,100,訴緝,140,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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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夏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1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夏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5 日、89年 1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30巷土地公廟內,召集每 月每會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 萬元之合會,每會 連同會首分別共計35會及54會,各定以每月5 日及10日為標 會之日期,張香蘭、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 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昭暖等人各加入1 會,詎李秀 夏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從89年8 月間起,未經曹淑玲王莉婷等人之同意 ,即以曹淑玲王莉婷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以 行使之方式,冒標合會會款,致生損害於曹淑玲王莉婷等 人,並使該月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會款。嗣於 89年10月即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經張香蘭、林包明珠、 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昭 暖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予以補充更正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 法第304 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 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 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6 號判 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案係於92年2 月1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2 月10日板檢森致91偵11959 字第9524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86 號卷宗第3 頁)。次查,被告之戶籍於91年11月1 日自 臺北縣新莊市○○路688 號5 樓之2 遷移至花蓮縣吉安鄉○ ○○街97巷11號,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及實際住、居所均未在 臺北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1年初就 搬離新莊,因為告訴人找討債公司來打伊,伊不敢回去,怕 左右鄰居看到,就搬到伊的父母親位於花蓮縣之住處,沒有 再回到臺北縣居住,當時開庭寄到新莊的傳票,是伊兒子代 收後,伊到兒子位於新竹的大學宿舍拿傳票等語明確(見本 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柯月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0年到新莊找被告, 有看到被告,但伊於91年去新莊找被告時,警衛跟伊說被告 已經搬離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 15頁),並有遷徙紀錄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於91年間為逃避債務即已搬離臺北 縣新莊市○○路688 號5 樓之2 ,其主觀上已無居住在臺北 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已 變更住所至花蓮縣,當無疑義。又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並無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是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以外之臺北市○○區○○路 30巷之土地公廟召集2 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 標填寫標單之地點,有1 會在土地公廟,有1 會在洗衣店, 這2 個地點都在臺北市○○路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 審判筆錄第13頁)。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之轄區,至為灼 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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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