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柯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被 告 簡秀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12 、31511 、31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
柯宥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
簡秀香無罪。
事 實
一、魏榮輝係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公 所建設課技士,柯宥辰原係該區公所建設課監工(嗣於民國 99年4 月6 日離職)併協助魏榮輝相關業務而為魏榮輝承辦 案件之協辦,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下同)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處 理場(廠),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乃訂定「臺北 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自治條例」, 明定對場(廠)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至回饋金採收 支對列方式納入各該受回饋之鄉鎮市公所預算,並定期逕提 撥各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之專戶,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 (廠)管理委員會應每半年監察該處理場(廠)之回饋金管 理暨運用委員會有關回饋金收支情形,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 員會組織規程,則由各鄉鎮市公所擬定,並送新北市政府核 備,另回饋金可使用於處理場(廠)場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的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茲新北市三峽區公 所因轄內設有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現更名為三峽 碳中和樂園,座落新北市三峽區○○○○段之丘陵地,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 段262 號)而於預算內 領有回饋金,三峽區域垃圾處理場(廠)管理運用委員會且 於98年5 月2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召開98年度第四次會 議,擬以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金98年度(第三 次)運用計畫款為工程預算來源,而議決「大埔里麻園溪旁
安全護欄及鋪設柏油路面案,款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整(係該次會議提案十的議案,下稱甲案)」、「大埔里( 中園街217-1 號及對面兩旁、中園街221 號旁)排水溝設施 案,款計40萬元整(係該次會議提案十一的議案,下稱乙案 )」、「二鬮里(中央社區旁)鋪設柏油路面案,款計266 萬8000元整(係該次會議提案十二的議案,下稱丙案)」等 工程施作與否議案,嗣於該日均決議通過後交由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執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且於98年7 月3 日,以北縣 峽清字第0980019569號函將上情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定,並於 說明欄記載前開工程案之執行依據為「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 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暨新北市三轄區 回饋金委員會98年5 月27日會議;嗣於98年9 月30日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建設課技士魏榮輝、監工柯宥辰將前開甲、乙、 丙三項工程案合一,簽辦「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 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下稱二鬮里等工程)採 購案(即魏榮輝為該案之承辦人員,柯宥辰並因係協助魏榮 輝相關業務而為魏榮輝承辦該案件之協辦),總預算金額為 506 萬8000元,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區長柯慶長於同年 10月12日核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乃於98年10月30日於網路 上刊載前揭二鬮里等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且於公告中記載 契約由得標廠商負責製作裝訂,費用廠商應含於標價內,機 關不另給付費用,惟嗣發現該次公告原提供之「臺北縣三峽 鎮公所單價分析表」中的數量欄位記載空白,乃於98年11月 10日將之更正並公告,嗣於98年11月16日開標日因投標家數 未達三家以上流標後,復有廠商反應前揭二鬮里等工程採購 案有原圖說標示不明確、標單數量計算有誤等情,魏榮輝、 柯宥辰遂再於98年11月24日簽辦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 修正)採購案,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區長柯慶長於98年 12月1 日核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乃於98年12月15日於網路 上刊載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案公開招標公告, 且於公告中仍記載契約由得標廠商負責製作裝訂,費用廠商 應含於標價內,機關不另給付費用,另且在招標文件之「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 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單價分析表」中註明前 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案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需為 「新」粒料(5CM 厚),並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 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 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工程費」中項次編號壹 - 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項下的1-7 項 之工程項目、說明等欄位,依序登載此7 項工程之項目均為
瀝青混凝土鋪設(5CM ),於說明欄登載前開7 項工程之施 工地點各位於136 巷、136 巷1 弄、136 巷2 弄、136 巷16 弄、136 巷18弄、136 巷2 弄27號旁,中正路3 段70巷,併 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 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瀝青混凝土路面 鋪設位置圖」中詳繪前開7 項工程之施工地點,後於98年12 月29日開標日,由簡秀香任負責人之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又泉公司)委由邱雨柔到場以384 萬元得標,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因與又泉公司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前揭二鬮里等工程 (第一次修正)案工程合約(合約編號98年度87號),又泉 公司且於99年1 月14日申報開工,然此期間內之99年1 月11 日,因新北市三峽區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李傳以建議書提及前 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案中施作之大埔里麻園溪旁 護欄工程長度不夠,對行人安全影響至鉅,實有必要改善, 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儘速進行護欄延伸工程,以維安全,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遂指派柯宥辰至現場勘驗了解有無必要依前 開建議書內容施作,柯宥辰乃會同王李傳、林省吉(又泉公 司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等人於99年1 月18日10時至大埔里麻 園溪旁現場勘驗後,柯宥辰於會勘紀錄之會勘案由欄明載大 埔里麻園溪旁護欄長度不足案,併於結論欄記載此案原設計 依工程會標準編列預算,然因經費不足始縮短設置(護欄) 長度(510M),現既經里長及代表建議是否運用標餘款做足 應設置之長度(590M),柯宥辰遂建議以原合約單價,辦理 變更設計調整施作數量一併施作等意,即魏榮輝、柯宥辰均 明知此次勘驗暨得據以辦理之變更設計案僅及於甲案即大埔 里麻園溪旁護欄設置長度之數量增加案,並不及於丙案即二 鬮里(中央社區旁)鋪設柏油路面案之變更設計與否,則前 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 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 目「直接工程費」中項次編號壹- 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 新鋪設柏油路面」即丙案之工程項目並無因99年1 月18日之 會勘結論使施工數量變更,致原合約金額亦有變更之情,詎 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 等職務上所掌之「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 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 書」附件之「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公文書中,於項目「直 接工程費」中項次編號壹- 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 柏油路面」項下的1 、2 、4-7 計6 項之工程項目的變更後 數量欄、變更後金額欄、變更後增加金額欄、變更後減少金 額欄等欄位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以示該等工程項目
的施工單位、單價雖不變然數量變更,致原合約數量、金額 亦有變更之意,並各於前揭「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 、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之設計、複核及承辦欄位用印後,於99年1 月20日以簽呈檢附前開「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 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 計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等公文書提出行使於 不知情之建設課長鄒坤晄、主任秘書陳明進依序蓋印同意, 再由不知情之代理區長柯慶長於99年1 月22日核准之,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對該次工程施工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現改為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魏榮輝、柯宥辰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 件證人柯慶長、林省吉等前於檢察官前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 照;茲證人柯慶長、林省吉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 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柯慶長、林省吉、鄒坤晄於調查中之陳 述,則業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不具有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調 查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 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 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訊據被告魏榮輝、柯宥辰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魏榮輝辯稱:依「二鬮里、大埔里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第 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明載設計為被告柯宥辰,由被告魏榮 輝複核,因此被告魏榮輝僅係依被告柯辰宥設計予以複核, 被告魏榮輝非擅自變更,並無共同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犯行; 被告柯宥宸辯稱: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中,第一款前段 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 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均需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 要件,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茲被告柯宥辰乃三 峽鎮公所建設課擔任職稱「監工」之臨時人員,聽從三峽鎮 公所建設課技士(即共同被告)魏榮輝之指揮,協助其處理 業務,而被告柯宥辰在協助被告魏榮輝處理業務時,完全依 被告魏榮輝指示辦理,並未敢摻有個人之意志,有若被告魏 榮輝所使用之工具,是被告柯宥辰並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顯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另共同被告 魏榮輝前就三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李傳99年1 月11日建議 書所建議事項,於99年1 月18日指揮被告柯宥辰辦理實地會 勘後,指示被告柯宥辰書寫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准否同意變更 設計之簽稿時,將「二鬮里、大埔里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 麻園溪旁護欄置工程(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及其附件「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交付給被告,該等文書 並非被告柯宥辰製作,惟因「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 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 前之原始規劃設計書圖,係由被告柯宥辰依共同被告魏榮輝 之指示草擬、製作,因而魏榮輝遂要被告柯宥辰在「二鬮里 、大埔里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置工程(第一 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工程主辦單位」項下 之「設計」欄內蓋章,而彼時被告柯宥辰因在主觀上認為該 次變更設計純就王李傳建議之麻園溪旁護欄延伸工程部分辦
理,因而在書寫上開簽稿時,對共同被告魏榮輝交付之「二 鬮里、大埔里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置工程( 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其附件「工程變更 設計詳細表」上所載內容,亦僅就與王李傳建議變更設計有 關之「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及瀝青路面加封」部分加以 注意,至於與該次變更設計無關之其他如「二鬮里中央社區 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等工程部分則未再重新檢視,因此, 被告柯宥辰對前揭「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上有關「二鬮里 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壹. 一. 1 至壹. 一.7等各 項工程施作數量調整及施工地點刪除等等均不知情,並無共 同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榮輝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建設課技士,業務執掌為水 利工程業務、就地整建、農舍等建築管理、上級補助案件彙 整呈報、暫接水電證明、未損證明會勘、里基層工作經費、 路燈裝護、上級交辦事項,柯宥辰原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建 設課監工(嗣於99年4 月6 日離職),職掌範圍係協助魏榮 輝相關業務、路平專案、路燈、人行道巡查工程勘查、設計 、監工、決算等事宜、綜合臨時交辦案件等,緣新北市政府 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 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乃訂定「臺北縣區域性垃圾 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自治條例」,明定對場(廠 )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金,至回饋金採收支對列方式納 入各該受回饋之鄉鎮市公所預算,並定期逕提撥各回饋金管 理暨運用委員會之專戶,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管理委 員會應每半年監察該處理場(廠)之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 會有關回饋金收支情形,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組織規程 ,則由各鄉鎮市公所擬定,並送新北市政府核備,另回饋金 可使用於處理場(廠)場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的有關公共設 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茲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因轄內設有 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現更名為三峽碳中和樂園, 座落新北市三峽區○○○○段之丘陵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三峽區○○里○○路○ 段262 號)而於預算內領有回饋金, 三峽區域垃圾處理場(廠)管理運用委員會且於98年5 月27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召開98年度第四次會議,擬以三峽 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金98年度(第三次)運用計畫 款為工程預算來源,而議決「大埔里麻園溪旁安全護欄及鋪 設柏油路面案,款計200 萬元整(係該次會議提案十的議案 ,下稱甲案)」、「大埔里(中園街217-1 號及對面兩旁、 中園街221 號旁)排水溝設施案,款計40萬元整(係該次會 議提案十一的議案,下稱乙案)」、「二鬮里(中央社區旁
)鋪設柏油路面案,款計266 萬8000元整(係該次會議提案 十二的議案,下稱丙案)」等工程施作與否議案,嗣於該日 均決議通過後交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執行,新北市三峽區公 所且於98年7 月3 日,以北縣峽清字第0980019569號函將上 情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定,並於說明欄記載前開工程案之執行 依據為「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 金自治條例」暨新北市三轄區回饋金委員會98年5 月27日會 議等情,有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業務分配職掌工作項目 、「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自治 條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98年7 月3 日北縣峽清字第0980 019569號函暨該函所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度(第四次) 山員潭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98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等可稽(見扣押物編號3 之三峽鎮公所建設 課業務執掌表、99年度他字第6032號偵查卷第6- 8、70頁) ;又於98年9 月30日,被告柯宥辰、魏榮輝將前開甲、乙、 丙三項工程案合一,簽辦「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 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下稱二鬮里等工程)採 購案(即被告魏榮輝為該案之承辦人員,被告柯宥辰並因係 協助被告魏榮輝相關業務而為被告魏榮輝承辦該案件之協辦 ),總預算金額為506 萬8000元,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 區長柯慶長於同年10月12日核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乃於98 年10月30日於網路上刊載前揭二鬮里等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 ,且於公告中記載契約由得標廠商負責製作裝訂,費用廠商 應含於標價內,機關不另給付費用,惟嗣發現該次公告原提 供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單價分析表」中的數量欄位記載空 白,乃於98年11月10日將之更正並公告,嗣於98年11月16日 開標日因投標家數未達三家以上流標後,復有廠商反應前揭 二鬮里等工程採購案有原圖說標示不明確、標單數量計算有 誤等情,被告魏榮輝、柯宥辰遂再於98年11月24日簽辦前揭 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採購案,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理區長柯慶長於98年12月1 日核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乃 於98年12月15日於網路上刊載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 正)案公開招標公告,且於公告中仍記載契約由得標廠商負 責製作裝訂,費用廠商應含於標價內,機關不另給付費用, 另且在招標文件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 單價分析表」中註明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案所 使用之瀝青混凝土需為「新」粒料(5CM 厚),並於「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 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
工程費」中項次編號壹- 一「二鬮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項下的1- 7 項 之工程項目、說明等欄位,依序登 載此7 項工程之項目均為瀝青混凝土鋪設(5CM ),於說明 欄登載前開7 項工程之施工地點各位於136 巷、136 巷1 弄 、136 巷2 弄、136 巷16弄、136 巷18弄、136 巷2 弄27號 旁,中正路3 段70巷,併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 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 次修正)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位置圖」中詳繪前開7 項工程 之施工地點,後於98年12月29日開標日,由被告簡秀香任負 責人之又泉公司以384 萬元得標,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因與又 泉公司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 )案工程合約(合約編號98年度87號),又泉公司且於99年 1 月14日申報開工等情,亦有被告柯宥辰、魏榮輝於98年9 月30日之簽呈(該簽呈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區長柯慶長 於同年10月12日核可)、於98年11月24日之簽呈(該簽呈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區長柯慶長於同年12月1 日核可)、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 1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8年11月16日流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 置工程(第一次修正)單價分析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 工程(第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 12月29日決標紀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因與又泉公司於99年 1 月11日簽訂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案工程合約 (合約編號98年度87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開工報告、台 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1 月21日北縣峽建字第0990001403號函 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6032號偵查卷第9 、22-24 頁 、扣押物編號1-1 之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及護欄工程案 卷⑴);又於99年1 月11日,因新北市三峽區民代表會副主 席王李傳以建議書提及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修正)案 中施作之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工程長度不夠,對行人安全影 響至鉅,實有必要改善,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儘速進行護欄 延伸工程,以維安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遂指派柯宥辰至現 場勘驗了解有無必要依前開建議書內容施作,被告柯宥辰乃 會同王李傳、林省吉(又泉公司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等人於 99年1 月18日10時至大埔里麻園溪旁現場勘驗後,被告柯宥 辰於會勘紀錄中記載此案原設計依工程會標準編列預算,然 因經費不足始縮短設置(護欄)長度(510 M ),現既經里 長及代表建議是否運用標餘款做足應設置之長度(590M),
柯宥辰遂建議以原合約單價,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施作數量一 併施作等意,嗣被告魏榮輝、柯宥辰即於99年1 月20日以簽 呈敘明係依鎮民代表會王副主席李傳建議書及實地勘查紀錄 ,擬請准予原合約單價辦理變更設計調整數量,且檢附「二 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 程(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變更設 計詳細表」等公文書(被告柯宥辰、魏榮輝且各於「二鬮里 、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 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設計、複核及承辦 欄位用印)提出行使,經建設課長鄒坤晄、主任秘書陳明進 依序蓋印同意,再由代理區長柯慶長於99年1 月22日核准等 情,亦有新北市三峽區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李傳99年1 月11日 建議書、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被告魏 榮輝、柯宥辰於99年1 月20日出具之簽呈暨該簽呈檢附之「 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 工程(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變更 設計詳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32號偵查卷第 24-28 頁),此等事實且為被告魏榮輝、柯宥辰所是認,自 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 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 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 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宥辰原係新北市三 峽區公所建設課監工(嗣於99年4 月6 日離職),職掌範圍 係協助魏榮輝相關業務、路平專案、路燈、人行道巡查工程 勘查、設計、監工、決算等事宜、綜合臨時交辦案件等,業 如前述,是被告柯宥辰係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職稱為「監工」,而所從事職掌範圍,除協助魏榮輝相關業 務外,尚有路平專案、路燈、人行道巡查工程勘查、設計、 監工、決算等事宜、綜合臨時交辦案件等工作,可見被告柯 宥辰原有其上揭法定職務權限,再衡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前 於99年1 月21日即以北縣峽建字第0990001403號函文又泉公 司、大埔里辦公處、二鬮里辦公處、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建設 課,敘明又泉公司承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二鬮里、大埔里 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案,於99
年1 月14日申報開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原則同意,並派監 造人員柯宥辰辦理監造,嗣被告柯宥辰、魏榮輝暨鄒坤晄乃 因之各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對於「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 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案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上之「監造人員」、「承辦人員」、「課室主管」欄位 上,按工作日逐日蓋章用印,該等監造報表之內容包括工 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依照設計 圖說施工(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查 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材料設備管制及 檢試驗等抽驗情形)、㈣其他約定監造事項(含重要事項紀 錄、主辦機關指示及通知廠商辦理事項等)事項,此有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99年1 月21日北縣峽建字第0990001403號函、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6032號偵查 卷第23頁背面、扣押物編號1-2 之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 及護欄工程案卷⑵),則被告柯宥辰於「二鬮里、大埔里等 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案中,既擔 任「監造」人員,當須依前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所載事項 審酌判斷工程進行情況與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是否相 符、工程進行情況是否依照設計圖說施工等各情,並將此情 層報承辦人員即被告魏榮輝、課室主管即建設課長鄒坤晄知 悉,以為後續之因應處理,是此等事務原均為被告柯宥辰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且依其上開事務內容,亦堪 認其負責之工作具有審酌判斷之性質,核非僅係單純從事機 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此與被告柯宥辰將監造果見有何異 常事項呈報上級,由上級決定處理對應方式後,被告柯宥辰 自應依指示執行乃屬二事,亦與被告柯宥辰在其工作職掌範 圍雖係負有協助被告魏榮輝相關業務之責、並在職務上因之 與被告魏榮輝容具有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乙節,並無扞格, 此由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課長何昇財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被告柯宥辰是被告魏榮輝的協辦,被告柯宥辰雖 然是協辦人員無法對外獨立行文,但要擔任監工的工作,關 於監工的部分,被告柯宥辰是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100 年 7 月19日審理筆錄)明確亦可為證,是被告柯宥辰當屬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則被告柯宥辰 雖執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區長柯慶長於調查、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柯宥辰是約聘人員,是技士魏榮輝的協辦 ,公所的道路興建工程案都是由技士在負責,建設課的這些 工程應該是要由技士來主導,臨時人員是來協助辦理的,監 工不行自行處理公務等語,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建設課 長鄒坤晄於調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歷來
承辦三峽鎮自辦的公共建設便是以建設課技士擔任承辦人, 主導並指揮課內約聘的監工人員辦理工程案件,被告柯宥辰 製作的規劃設計書圖及監驗紀錄都必須由被告魏榮輝審核過 後才向上陳報,而且三峽鎮公所建設課由監工製作的公文或 報表,向來都需要經過建設課技士審核完畢才會向上陳核, 也就是被告柯宥辰要聽被告魏榮輝的指揮等語,證人即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何昇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柯宥辰負責協助主辦人員會勘及監工以及幫忙主辦人簽文 ,被告柯宥辰沒辦法獨立行文等語,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 所前任監工蔡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職稱監工的臨時人員 要聽從所配置的技士的指揮命令,協助技士處理業務等語為 憑,併執之辯稱依前揭證人證述,足徵伊乃協助被告魏榮輝 處理業務,係完全依被告魏榮輝指示辦理,並未摻有個人之 意志,有若被告魏榮輝所使用之工具,被告柯宥辰並未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 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㈢、又「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 設置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魏榮輝為該案之承辦人員,被 告柯宥辰並因係協助被告魏榮輝相關業務而為被告魏榮輝承 辦該案件之協辦,而「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 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 )預算明細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 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位置圖」等,是被告魏榮輝的協辦即被 告柯宥辰和二鬮里里長洪陳國至現場丈量後,由被告柯宥辰 依實地丈量結果製作該明細表,再由被告魏榮輝複核等情, 經被告柯宥辰於調查中供認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812 號 偵查卷第1-9 頁),並有前揭「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 大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 一次修正)預算明細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 埔里等AC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 次修正)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位置圖」可稽,堪信為真;另 新北市三峽區○○○○道路興建、維護工程計畫之產生、執 行等,係由民意代表、里長或民眾向區○○○○道路興建或 維護的建議,區公所受理後會派人去現場會勘,製作勘查報 告,併由建設課承辦人依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由課長、 主任秘書逐層審核後,由區長決定是否執行,區長決行可以 後,承辦人就會規劃設計該道路工程,嗣若該道路興建、維 護計畫需要變更設計時,要先行停工,等到變更後,才能復 工繼續施作,併由公所承辦人以簽呈說明變更之原因、內容
及所需費用,經核可後變更設計且依照變更內容提出變更後 的預算書圖等情,亦據證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理區長柯 慶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6032號偵查卷第12 5 頁至第129 頁),顯徵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就工程案進行中 ,果有區民代表以建議書提出變更設計之建議,則須指派建 設課人員實地勘查以明建議事項內容,並審酌預算經費後再 予決定變更設計與否;而99年1 月11日因新北市三峽區民代 表會副主席王李傳以建議書提及前揭二鬮里等工程(第一次 修正)案中施作之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工程長度不夠,對行 人安全影響至鉅,實有必要改善,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儘速 進行護欄延伸工程,以維安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遂指派被 告柯宥辰至現場勘驗了解有無必要依前開建議書內容施作, 被告柯宥辰乃會同王李傳、林省吉(又泉公司之施工現場負 責人)等人於99年1 月18日10時至大埔里麻園溪旁現場勘驗 後,被告柯宥辰於會勘紀錄之會勘案由欄明載「大埔里麻園 溪旁護欄長度不足案」,併於結論欄記載「此案原設計依工 程會標準編列預算,然因經費不足始縮短設置(護欄)長度 (510M),現既經里長及代表建議是否運用標餘款做足應設 置之長度(590M),柯宥辰遂建議以原合約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調整施作數量一併施作」等意,事證業如前述,佐以證 人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課長鄒坤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 文件應該都是先給主辦人被告魏榮輝先生,主辦人接到該公 文後,如果他事情忙的話,會交給協辦來處理,以一般我們 建設科的工程來看,主辦、協辦是有劃分的,主辦工程師負 責所有業務的領導,協辦就是協助做現場勘測或是簡易簽文 等方式,當時主辦工程師任務很多,所以配屬協辦人員替他 做一些較屬於事務性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 理筆錄),足徵被告柯宥辰因擔任被告魏榮輝之協辦,就被 告魏榮輝主辦案件中,屬現場勘測等庶務性工作係由被告柯 宥辰辦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就王李傳之建議書對應處置 案,當係分由主辦人即被告魏榮輝承辦,然被告魏榮輝就此 等建議書所載事項之現場勘測則係委由協辦人員即被告柯宥 辰至現場會勘,此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99年1 月18日之會勘 紀錄,雖無被告魏榮輝之簽名,然乃由被告柯宥辰以「紀錄 」人員為由簽名其上當可為憑,堪認被告柯宥辰於調查中供 認:三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李傳提了一張建議書給建設課 ,內容是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長度不夠,影響行人安全,要 求公所儘速進行護欄延伸工程,魏榮輝就指示我去辦理現場 會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812 號偵查卷第37、38頁)可 以採信;而被告柯宥辰既為被告魏榮輝之協辦,會勘完畢後
就會勘內容報告與被告魏榮輝,以為後續憑辦亦屬必然,是 被告柯宥辰於調查中供認:因為「二鬮里、大埔里等AC路面 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原本就有施作大埔 里麻園溪旁護欄工程,但是因為經費不夠,所以沒有辦法做 足長度,會勘時副主席王李傳及二鬮里里長洪陳國問我看能 不能用標餘款來施作不足的部分,我回去後就問被告魏榮輝 ,被告魏榮輝就叫我把文簽好,連同變更設計後的預算書、 會勘紀錄及照片上陳給課長鄒坤晄、主任祕書陳明進及鎮長 柯慶長,後來鎮長有批可同意施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 812 號偵查卷第38頁)應可信實,則被告魏榮輝、柯宥辰依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99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之會勘案由、會勘 結論所載內容,顯均明知該次勘驗暨得據以辦理之變更設計 案僅及於甲案即大埔里麻園溪旁護欄設置長度之數量增加案 ,並不及於丙案即二鬮里(中央社區旁)鋪設柏油路面案之 變更設計與否,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二鬮里、大埔里等AC 路面鋪設、排水溝及麻園溪旁護欄設置工程(第一次修正) 預算明細表」項目「直接工程費」中項次編號壹- 一「二鬮 里中央社區內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丙案之工程項目)當無 因99年1 月18日之會勘結論使施工數量變更,致原合約金額 亦有變更各節,自堪認定;然審諸被告魏榮輝、柯宥辰於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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