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34號
PCDM,100,訴,213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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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秀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3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㈣案件則與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嗣 於99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3巷25號 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2 段6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殘渣袋7 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塑膠軟管1 條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連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 5 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 司100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 偵字第3774號卷第99、101 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7 個、 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塑膠軟管1 條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5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 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 個,因所含海洛 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1 支、注射針 筒2 支、塑膠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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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