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14號
PCDM,100,訴,2014,2011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拾肆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 段第16至17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 」之記載及第18至19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 0.6 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 淨重0.7478公克)」,㈡證據清單編號3 關於「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淨重共計0.8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8546公克)」,㈢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 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7 月15 日航藥鑑字第1003759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854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14個及 吸食器1 個,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