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87號
PCDM,100,訴,198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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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曉弘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 勒戒外,下列㈤至㈧所示之各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 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初犯)。
㈡復因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1 月7 日內犯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3 月5 日入所 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9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 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繼續執行,而其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 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4 月24日、92年11月24日至26日 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6 月25日確定(三、四犯)。 ㈣再因於93年3 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 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後,再經本院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 日確定。
㈤上開㈡、㈢所示之罪,自93年4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 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㈣所示之罪,於97年 5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2日執行期滿出監。 ㈥其復因於上開㈣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前之97年5 月1 日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 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又因於97年9 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2 月2 日 確定(六犯)。
㈧再因於97年10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98年3 月26日確定(七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於97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㈢、㈣、㈥至㈧所示之 各罪,雖未經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惟因各罪均已經執行完畢,是上開㈣、㈥至㈧所示之 各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㈩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9年10月3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100 年8 月16日確定(八、九犯)。
二、陳曉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11月17日下午2 時23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犯),另於99年11月1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0巷11號1 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嗣於100 年11月17 日,因其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採驗之人口,經通知到案採尿送 驗,其於同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曉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陳曉弘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 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UL/2010/B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 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 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 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 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 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 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 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 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 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 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 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 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 釋彙編」第151 、152 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 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 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 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 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 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㈤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以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十、犯 ,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 」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 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 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 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 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 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 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 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 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 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 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 ,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 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 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 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 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 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 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 ,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 ,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 ,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 ,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 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 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刑度,及因本案及另案毒品犯行可能之 在監期間,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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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