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18號
PCDM,100,訴,191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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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緝字第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歆芸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9年7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1613、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17 、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以下同)臺北大學旁某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10月1 日2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70之1 號為警 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歆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 /2010/A0208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見99年度毒偵字第7766號偵查卷宗第26、49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 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於99年7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3、34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均係同時 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潘威啟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7766號偵查卷宗第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認,故 其中吸食器1 組與注射針筒1 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均係潘威啟所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宗第24頁),足見該海洛因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無涉,而係同案被告潘威啟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 物,亦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把,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又非屬違禁物 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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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