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進鎰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㈣、㈥、㈦、㈧所示之各 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之前科):
㈠前自民國88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7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 25日觀護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初犯)。
㈡復因於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月,於93年5 月2 日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其於出監後,隨因於94年9 月3 日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 其撤回上訴後,於95年3 月22日確定。
㈣復因於94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4 日犯連續加重搶奪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 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於95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0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7 月16日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嗣其出監後,隨因於96年8 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於97年7 月21日確定(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後, 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復因於96年10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97年3 月10日確定(四犯)。
㈧又因於96年10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97年7 月31日確定(五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於97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㈦ 、㈧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99年6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㈩俟其出監後,隨因於99年11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100 年5 月13日確定(六犯)。
復因於100 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420 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0 年9 月1 日確定(因施用在本案犯 行後,故為八、九犯)。
二、黃進鎰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 ,在其新北市三重區○○○路288 號2 樓居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七犯)。嗣於100 年3 月3 日傍晚6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90 號前,因涉犯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而其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被告黃進鎰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6 5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編號:大同-8)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 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 6- 乙 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 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 79 年6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 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 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 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 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 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 L.Smit 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 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 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 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 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 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 釋彙編」第151 、152 頁)。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 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 」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 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
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 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 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 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 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 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 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 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 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 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 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 ,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 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戒治治療 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 絕毒癮,是茲就其所犯之罪,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