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00號
PCDM,100,訴,180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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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9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曾志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止,在址設臺 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文化一路1 段88號,由林振貴所經營之「沅盺實業有限公司」丰采林口 門市(下稱沅盺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裝潢設計、監 工及向客戶收取裝潢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22日利用沅盺公司承攬客戶張文政及 林芳茹夫妻住處裝潢案件收取裝潢費用之機會,在臺北縣林 口鄉○○○路○ 段502 號5 樓向林芳茹自稱係沅盺公司另名 員工「吳建陽」,而向林芳茹收取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在NO000038號收款證明單上收款人欄偽簽「吳」 ,表示係吳建陽收款之意,並將該收款證明單交與林芳茹收 執而行使之,並將3 萬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吳建陽及沅盺公司;㈡復於同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1 段502 號5 樓向沅盺公司客戶張文政收取裝潢費 用1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振貴發現上開13萬元款 項未繳回公司入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沅盺公司訴由新北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曾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建吉、證人吳建陽林芳茹、張文政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NO000038號收款證明單、曾志中所簽具之切結書、 丰采系統家具曾志中人事管理卡、99年11月30日工程合約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 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以 「吳」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係吳建陽收 取裝潢費用款項之意思表示,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收款人欄偽造「吳」簽名之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又偽造收款證明單 並持以行使,將收取之裝潢費用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 沅盺公司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吳建陽本人,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沅 盺公司收款證明單收款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署名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NO000038收款證明單 │收款人 │「吳」簽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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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