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0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竣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上某處,將其所有之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1 公克),提供予張金泰自 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泰1 次 。嗣張金泰於99年12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路126 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金泰、證人即被告友人翁景旭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 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查扣物相片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 驗報告書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 各1 紙在卷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 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以 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殘渣袋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